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鈺筌即沈錦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沈錦龍於民國93年08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8
月17日起至民國101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418,181元
正未給付,其中131,462元為本金;286,635元為利息;84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1462元 沈鈺筌即沈錦龍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PCDV-114-司促-645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