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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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孫柏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柏瑄於民國113年0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05日起至民國116年01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230,811元正未給付,其中222,021元為本 金;7,99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2021元 孫柏瑄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5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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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建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建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230,724元正未給 付,其中69,649元為消費款;159,675元為循環利息;1,4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9649元 林建昌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4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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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杜美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杜美馨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113,785元正未 給付,其中26,884元為消費款;86,901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884元 杜美馨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3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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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鈺筌即沈錦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沈錦龍於民國93年08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8 月17日起至民國101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418,181元 正未給付,其中131,462元為本金;286,635元為利息;84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1462元 沈鈺筌即沈錦龍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5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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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廷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41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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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維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48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12

PCDV-114-司促-638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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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芳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芳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859,865元正未 給付,其中250,114元為消費款;608,324元為循環利息;1, 42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0114元 高芳雄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56-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周國欽 相 對 人 許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186-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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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東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8,93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11-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US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其中之捌萬 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123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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