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潘素珍
被 告 黃麒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9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經過
超過2年5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8元
(零件部分9,023元,其餘15,285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
為3,041元,加計其餘鈑金、工資及烤漆15,285元,合計為1
8,326元,而本件原告汽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衡酌原
告汽車之過失比例應為2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61
元(計算式:18,326*0.8=14,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減縮本金為12,905元,且陳明就
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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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3×0.369=3,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3-3,329=5,694
第2年折舊值 5,694×0.369=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4-2,101=3,593
第3年折舊值 3,593×0.369×(5/12)=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3-552=3,041
CLEV-113-壢保險小-51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