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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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胡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113年12月10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3,461元,及其中本金81,719元 未按期繳付。 查債務人至113年12月10日止,帳款尚餘83,461元及其中本 金81,7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74元 胡憲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75145元 胡憲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6

KLDV-113-司促-7050-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張漢茂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漢茂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漢茂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 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3 年10月4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 73元,共計8年96期,總清償金額890,208元之更生方案到院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陳報所得 僅每月提領勞保月退金額13,885元,顯低於其113年10月14 日在康聚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金額45,800元,及其 尚有3年始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所列之收入顯有疑義。另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稱債務人未來顯有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預見可能性,同 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而本件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7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 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且無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1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158-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11-202412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秀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秀鳳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3

KLDV-113-司執-3970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8,0 09元,及其中本金246,367元未按期繳付。 查債務人至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258,009元及其中本 金246,3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0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120元 劉莉玲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229247元 劉莉玲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KLDV-113-司促-7039-202412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汪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KLDV-113-司執-4004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 7,209元,及其中本金55,04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KLDV-113-司促-7038-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柏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3

TNDV-113-司促-23977-202412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清山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泰銓即楊少儀即楊進貴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楊泰銓即楊少儀即楊進貴已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 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 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3

KLDV-113-司執-39721-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祐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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