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山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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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黃朝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841元,及其中新臺幣 49,83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302-20250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囿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士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9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 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7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5人,已過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471,330元(33,800+428, 340+883,456+50,792+74,942),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總債權額2,077,473元之2分之1(2,077,473*1/2=1,038 ,736.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82-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4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陳怡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8

TNDV-114-司促-204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戴苓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470元,及其中新臺幣36,7 9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790-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促-1438-202502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56-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符玉芳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符玉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符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我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53萬282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我之前抽中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的10年經營權,並 將經營權以每月1萬2000元租借予第三人林阿秀,我並無實 際經營和營業收入。而我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債務人現登記為獨資商號億錠發彩券商行之負責人,且自11 3年1月1日起迄今為臺彩公司第5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此有臺彩公司113年7月5日台彩字第113-2-00063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債務人陳稱其將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阿秀,每月向林阿秀收取租金1 萬2000元,債務人並無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等語,並提出合 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堪認債務人並未 實際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仍得聲請更 生。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5月間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 務人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205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於110年10月毀諾,於112年12月遭通報毀 諾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110年10月)之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間曾任職於峻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群曜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曾 自璐露野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該年度總收入為 38萬6934元,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是本院以上開平均月收入3萬2 245元(計算式:38萬6934元÷12月≒3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債務人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查林○葳係 於103年出生,債務人與林○葳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是林○葳於債務 人毀諾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 人未陳報本人與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本 院即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 2元,作為債務人及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準此, 債務人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1202元;於毀諾 時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601元。  ⒋從而,債務人毀諾時每月收入3萬2245元,扣除毀諾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扶養費1萬601元後,僅餘442元,難 以履行每月1萬205元之還款方案,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約為每月3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此外 ,債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將公益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 阿秀,每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又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1月則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於112年4月至112 年12月間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1月1 9日領有租金補貼7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 6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403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37-351頁)。是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3萬1063元(計算 式:3萬1000元×24月+1萬2000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0 元×2月+250元×9月+7500元+6000元=83萬1063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1月22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113年2月、3月薪資分別為2萬8853元、3萬892元, 此有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16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因出租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而收取租金每月1萬2000元,又仍得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合作契約書、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83-38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 薪加計上開租金、補助收入之總和即每月5萬922元(計算式 :〈2萬8853元+3萬892元〉÷2月+1萬2000元+4049元+5000元≒5 萬922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 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3969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4萬3969元),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女兒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林○葳之必 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 本院卷第333頁)。查林○葳自112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至112年12月止為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迄今 則為每月4049元;林○葳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止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林○葳扶 養費數額,應以林○葳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 出林○葳之扶養費共計為21萬7328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 0元×12月〉×〈1/2〉=21萬7328元);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林○ 葳扶養費為每月1萬203元(計算式:〈2萬4455元-4049元〉×〈 1/2〉=1萬203元)。  ⑵公公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公公林金良,林金良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33頁)。 然債務人未舉證證明林金良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金良無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是林金良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922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扶養費支出1萬203元後,僅剩餘1萬6264元( 計算式:5萬922元-2萬4455元-1萬203元=1萬6264元)。惟 債務人現積欠158萬1726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 院卷第57-69、77-87、101-105、111-113頁),倘以其每月 所餘1萬6264元清償,尚需約8.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58萬1726元÷1萬6264元÷12月≒8.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7

TPDV-113-消債更-22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邱庭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57元,及其中49 ,04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7

MLDV-114-司促-688-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0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黃丞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2040-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權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外婆從事農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有第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出廠已10年,且 為該人日常必需之交通工具,認該財產無清算價值,有行照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4,615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15元 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9,742 326 中國信託銀行 129,186 706 玉山銀行 101,922 557 兆豐銀行 224,173 1,225 臺灣銀行 53,102 290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26,006 14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49,197 269 遠傳電信公司 56,565 30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47,637 1,353 台灣大哥大公司 31,952 174 創鉅有限合夥 176,049 962 喬美國際網路公司 72,717 397 合 計 1,228,248 6,710 總清償金額:483,120元,清償成數39.3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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