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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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健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8,416元,及其中9 9,065元自民國114年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健偉於民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 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4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108,41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99,065元 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之消費款,9,351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ILDV-114-司促-8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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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哲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4,472元,及其中50 ,19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哲丞於民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 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民國113年1 2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54,54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50,19 6元為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之消費款 ,3,1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ILDV-114-司促-8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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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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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85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21,85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ILDV-114-司促-808-202502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債 務 人 宥德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5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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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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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偉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6,83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18日 向債權人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5.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16,83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8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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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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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怡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9,299元,及其中46 ,42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怡諪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民國113年5月31日止共計結帳 46,425元整未按期給 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814-20250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冠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7,536元,及本金91 ,7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97,536元,及其中 本金91,7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 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805-20250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惠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6,42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惠甄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34,76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 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1,66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 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476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815-20250224-1

司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宜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 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 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台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8日 300,000元 RA0000000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2025-02-24

ILDV-114-司催-11-20250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莊仲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704元,及其中2 15,95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6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79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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