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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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康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付款 地,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888,4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6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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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育廣 沈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30,000 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6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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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宣靜 陳柏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22-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育評 游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50,0 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26-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鍾嘉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1,26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89,460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4%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 7,08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 、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3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264元 鍾嘉貞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002 新臺幣389460元 鍾嘉貞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3 新臺幣67084元 鍾嘉貞 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264元 鍾嘉貞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89460元 鍾嘉貞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67084元 鍾嘉貞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2

PCDV-114-司促-635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昱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洪昱宸於民國111年06 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07日 起至民國117年06月0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4日止累計215,857元正未 給付,其中207,530元為本金;7,934元為利息;393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530元 洪昱宸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84-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麗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麗娥於民國92年05月 14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 款額度),自民國92年05月14日起至民國101年05月14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21日止累計413,421元正未給付,其中131,472元為本金; 281,365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林麗娥於民國91年07月02日向債權 人借款10,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07月02日起至民國101年0 7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固定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 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30,354元正未給付,其中8,794元為 本金;20,154元為利息;1,40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林麗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 日止累計93,042元正未給付,其中28,440元為消費款;63,0 49元為循環利息;1,55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透支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472元 林麗娥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794元 林麗娥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8440元 林麗娥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7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添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9,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0041元 吳添成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添成於民國111年0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02月18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止累計229,3 25元正未給付,其中220,041元為本金;8,491元為利息 ;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12

SLDV-114-司促-65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05元 黃誠雄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9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煜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4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80,5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5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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