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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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5,166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㈢3,07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㈣5,46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㈤8,899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㈥3,626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㈦3,865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㈧4,21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㈨7,728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㈩6,562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3

MLDV-114-司促-149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754,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 ,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 ㈡172,7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 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3

MLDV-114-司促-147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緯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11,556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㈢20,553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3

MLDV-114-司促-1491-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TAGAL MARLO CAPITO(中譯:塔卡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381-202503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2,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49-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SUAYBAGUIO KING RUSSELL GUTIERREZ(中譯:克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385-202503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雅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7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㈠12,480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㈡590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62-202503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慶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0,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52-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MANANSALA ALVIN LINGAD(中譯:艾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386-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DE CHAVEZ ALEXIS COLE DE LOS REYES (中譯:科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38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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