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佑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2人,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時,答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等
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尚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經由其配偶陳建仲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
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另因告訴人張淑玲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人員工作,與配偶同住,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
其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持
以詐騙被害人使用,該帳戶嗣經「多多」用以收受告訴人張
淑玲轉入之3萬5,221元、告訴人陳建州轉入之4萬9,986元,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多多」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
」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謝佑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一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丈夫陳建仲(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之成年人(下稱「多多」),欲
以每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使用,便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建仲,陳建仲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放置在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新竹站之置物櫃內,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遂行犯罪。嗣「多多」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佯為某電商業者致電予張淑玲
,並謊稱:因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張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6時41分許
,匯款3萬5,22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張淑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佯為威秀內部銀行人員致電予
陳建州,並謊稱:因誤將陳建州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
匯款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陳建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建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淑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建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建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開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佑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SCDM-113-金訴-44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