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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8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6

SCDV-113-司執-53486-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49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威成即陳孟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威成即陳孟杰之薪資,惟第三 人觀霧休閒山莊(股)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6

SCDV-113-司執-52492-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5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增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7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6

SCDV-113-司執-53258-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林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佳妤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前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6

SCDV-113-司執-51896-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15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雪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邱雪芬之薪資,惟第三人天母游 泳培訓有限公司登記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6

SCDV-113-司執-53156-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妤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范妤婕之集保股票,惟第三人元 大證券彰化分公司所在地在彰化市華山路。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1

SCDV-113-司執-51548-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983號 債 權 人 劉美鳳 債 務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世偉於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經查其登記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1

SCDV-113-司執-49983-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9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孟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孟婷之薪資,惟第三人佳乳食 品(股)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1

SCDV-113-司執-52997-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 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 、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 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 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 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 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 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 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 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 、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 、許程翔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4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應就被繼承人許烏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0分之8、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0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 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 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 、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 玲、張淑美、江黃金珠應就被繼承人許粬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分之18、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應就被繼 承人許海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許錫佳、李許純蓮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生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5、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0分之93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 碧應就被繼承人許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5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728.0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366.0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雖曾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728.01平方公尺、1,366.03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885地號、886地號土地稱之 )(即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514號,下稱系爭前案),嗣原告 將部分共有人撤回,致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符合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欠缺當事人適格,該案原告撤回部分 被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部視為 撤回而報結(見系爭前案第619-621頁),則依同法第2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其訴於法 並無不合(詳下述),應予准許。部分被告爭執重複起訴云云 ,顯有誤解。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列許雄為被告, 嗣發現許雄已於起訴前死亡(111年10月28日),即撤回對許 雄之訴訟,並追加許雄之繼承人即許倉閣、許庄、許幼、林 昱君、林妤軒、許秀碧為被告及與被告許倉嘉(下稱被告許 倉閣等7人)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許琇悅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下稱葉進等4人), 有葉許琇悅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葉進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11頁 至213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懷文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許文杰、許智勲(下稱許文杰等2人),有許懷文繼承系 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文杰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35頁至237頁),並請 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 、許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 慶興、許清崧、許健忠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85地號土地為兩所共有(除被告許呂甘、許 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 、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 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 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 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 、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 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 、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 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 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下稱 許呂甘等71人〉;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 、許素媚〈下稱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 、許倉嘉外),相鄰之886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 許錫佳、許忠義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烏毛於18年9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 子、謝寶秀、謝寶華(下稱謝武雄等6人);許粬於60年12月2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 、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 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 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 、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 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下稱許堯熙 等34人);許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錫 佳、李許純蓮(下稱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有人許火 炭於2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 海河於9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吳玉準等5人,因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平均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 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且過於零碎,無法有效利用,大幅減 損經濟價值之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淑娟、廖玉堂、廖靜雯 、廖睦任、許景棟共同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原告未曾於 起訴前先與被告試行協議,即挾土地開發之動機,提起分割 訴訟之行為並不認同等語。  ㈡被告許清津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六戶住戶,886地號土地上 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起造,我有3 間房子在那邊,附近土地種有果園,我平時住在彰化縣芬園 鄉,農作需要收成時我會回去住,我弟弟即被告許清崧也會 過去住;被告許健忠、許慶興偶而會回去老家住,許慶興平 常住在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市。許投沒有住在那邊,他 在附近地號有家,會去系爭土地走動,另許雄已於去年過世 了,希望能保留建物;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不同,臨路條件 不同,不適合合併分割;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  ㈢被告許朝安、許錦楓、許健凱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上沒有我的房子,也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㈣被告張金源、張明秋、張森洲、許健忠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被告許慶興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不認同原告低價購買土 地行為,不同意原告參與,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㈥被告許清崧陳述:不同意變價,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885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 、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土地(除 被告許錫佳、許忠義外)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 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 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 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慶興 、許清崧、許健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 擇自由,又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142人,眾多共有人並未 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故部分被告對原告低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異議,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許烏毛之 繼承人即被告謝武雄等6人;許粬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堯熙等3 4人;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 有人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海河之繼承人 即被告許吳玉準等5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坐落 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 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885地 號呈不規則形,其上有編號C2面積28.1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 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2面積0.99平 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 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E面積 98.1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 津所有)、G2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886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地勢平 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平方公尺之一 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健忠、許慶興、許倉 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 、B面積164.98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許清津、許投共有)、C1面積24.74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1面積25.62平方公 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倉嘉 、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F面積101. 6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 所有)、G1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H面積10.60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 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合稱系爭建物】,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示意圖、附圖、前案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119頁、前案卷 二第401至4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系爭建物 ,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 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 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 之證明文件。  ⒊查885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型,地勢平坦,為袋地,須經由886 地號土地連接大彰路2段,只有一條約2米半之柏油私設道路 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出入,沒有其他出 入口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許清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衡酌885土地並未鄰路而屬 袋地,需經由同段88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芬園 鄉大彰路2段道路;886地號土地西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 段道路等情,此觀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另885地號、886地號雖相鄰,但因僅部分共有人 相同,且本件審理期間,885地號、886地號均具有應有部分 之人,均未取得885地號、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本件無法合併分割,885地號、886地號土地, 仍應予分別分割。  ⒋被告許清津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建物,並提供予被告 許清崧使用,另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坐落該處且偶爾居住等 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許輝章、39 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11日彰稅 房字第1136031217號函、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03頁),然系爭土地現況卻坐落如附 圖所示格局大小不一散落各處之系爭建物,顯與房屋標示查 丈紀錄之房屋平面圖不符;另參被告許清津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三合院,約36年起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886 地號土地上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 起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可見附圖所示建物多數係未 取得共有人同意下嗣後陸續建造,且已長達50、60年之久,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年 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數 46年,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即 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 度之保障;再觀諸原告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見本 院卷第119-130頁),部分房屋之水泥、磚瓦多處已斑駁剝 落、信箱破損不堪,部分房屋僅做倉庫使用,部分則為廢棄 建物,且被告許清津於本院詢問系爭建物是否還有人居住時 陳稱:我平時住芬園,僅農作需要收成時需要時回去,許慶 興平常住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他們偶而會回去老家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可見被告許清津所提及之共有人 均非以永久居住的意思住於該處,且未提及其他共有人居住 於系爭建物或利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清崧雖曾主張其目前住 於該處,然被告許清津於言詞辯論時原稱:我弟弟即被告許 清崧也會過去住,但我沒有租給他,後又改稱現在出租予許 清崧,出生就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其前後雖 說詞不一,但可知許清崧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其他使用人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 、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許慶興、許健忠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詢問釐清上開被告實際居 住情形,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  ⒌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考量885地號、8 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面積 大小、坐落位置、方位均不相同,如欲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原 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且88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 問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 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 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 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885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 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 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被告許錫佳 、許忠義外)之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分配之共有人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數眾 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 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 益。本院審酌885地號、886地號土地均有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之困難,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參酌兩造陳 述、使用現況、均無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使系爭 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本案分割結果而遷移現居,對其等居 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困難,認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較為妥適、公平。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 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 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附表二、三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別以變價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 價金再按附表二、三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 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7、8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李志堅曾以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 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康聰賢,嗣李志堅於108年3月27日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40分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以買賣原因移 轉予被告康聰賢,被告康聰賢並於109年10月7日將88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4 0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且被告康聰賢 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康聰賢之 抵押權在分割後均應移存於原告、被告康聰賢分得之部分, 但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 ,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 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芬園鄉彰崙段 885地號 886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公同共有 56/2520 連帶負擔 284/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18 連帶負擔 40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公同共有 93/12600 連帶負擔 95/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許錫佳 5/450 0 62/10000 5 許投 8/720 56/7560 95/10000 6 許忠義 1/90 0 62/1000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公同共有 7/135 連帶負擔 663/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8 許慶興 1068/3456 910/5040 2523/10000 9 許林玉娥 8/720 56/7560 95/10000 10 許清津 534/3456 288/2520 1368/10000 11 許清崧 534/3456 287/2520 1366/10000 12 許錦楓 1/48 1/144 147/10000 13 許淑屏 1/32 1/96 221/10000 14 康聰賢 235/2400 40/5040 582/10000 15 林兆啟 15/2400 40/5040 70/10000 16 許勝凱 1/32 1/96 221/10000 17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0 公同共有 420/2520 連帶負擔 736/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8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0 公同共有 4/252 連帶負擔 7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9 許海清 0 4/252 70/10000 20 許心瑜 0 4/252 70/10000 21 許健忠 0 1/6 735/10000 22 許倉嘉 0 187/12600 65/10000 附表二:88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4 許錫佳 5/450 5 許投 8/720 6 許忠義 1/9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8 許慶興 1068/3456 9 許林玉娥 8/720 10 許清津 534/3456 11 許清崧 534/3456 12 許錦楓 1/48 13 許淑屏 1/32 14 康聰賢 235/2400 15 林兆啟 15/2400 16 許勝凱 1/32 附表三:88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56/252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18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93/12600 4 許投 56/7560 5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135 6 許慶興 910/5040 7 許林玉娥 56/7560 8 許清津 288/2520 9 許清崧 287/2520 10 許錦楓 1/144 11 許淑屏 1/96 12 康聰賢 40/5040 13 林兆啟 40/5040 14 許勝凱 1/96 15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公同共有 420/2520 16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公同共有 4/252 17 許海清 4/252 18 許心瑜 4/252 19 許健忠 1/6 20 許倉嘉 187/12600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 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1

CHEV-112-彰簡-420-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佑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2人,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時,答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等 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尚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經由其配偶陳建仲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 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另因告訴人張淑玲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人員工作,與配偶同住,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 其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持 以詐騙被害人使用,該帳戶嗣經「多多」用以收受告訴人張 淑玲轉入之3萬5,221元、告訴人陳建州轉入之4萬9,986元,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多多」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 」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謝佑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一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丈夫陳建仲(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之成年人(下稱「多多」),欲 以每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使用,便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建仲,陳建仲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放置在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新竹站之置物櫃內,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遂行犯罪。嗣「多多」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佯為某電商業者致電予張淑玲 ,並謊稱:因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張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6時41分許 ,匯款3萬5,22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張淑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佯為威秀內部銀行人員致電予 陳建州,並謊稱:因誤將陳建州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 匯款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陳建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建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淑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建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建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開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佑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0-30

SCDM-113-金訴-4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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