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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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呂佳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 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1,0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46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7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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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3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聖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 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6,4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0,46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83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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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8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莎韻.尤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玖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1,6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96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78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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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9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義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 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3,9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79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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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1號 聲 請 人 李俊成 相 對 人 黃文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77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柯莫玉瓊 被 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謝佳傑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八四二一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因無力清償房貸,故 委由訴外人「昇浤地產開發公司」(下稱昇浤公司)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附買回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權契約),約 定原告得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3年內,以新臺幣( 下同)39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暨訂明在3年買回權期間內, 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如原 告有拖欠租金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又兩造另於109年12月2 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 ,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5, 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將系爭租約交由公證人余乾慶作成109 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227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 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 履行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嗣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21號返還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系爭租 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將系爭房屋以每 月1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使用,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有遲付、短 繳系爭房地租金之情事,依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約定,原告之 系爭房地買回權業已消滅。又3年買回權期間屆滿前,被告 已於111年間透過昇浤公司人員向原告表明如未繳納租金即 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亦於112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明因原告積欠租金,故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原告 ,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縱認兩造 於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因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予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被告以113年7月15日民 事答辯二狀催告原告應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迄今未付 ,經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房 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房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經被告合法終止,是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㈠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 ,每月租金1萬5,000元。  ㈢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租約公證,約定承租人原告應於 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並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應支付之 金額,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由公證人余乾慶作 成系爭公證書。  ㈣嗣因系爭租約屆期終止,被告即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買回權契約,約定自原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起3年內,原告得以390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買回系爭房地,逾期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另約定買回權 期間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如原 告有拖欠租金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  ㈥系爭租約屆期日期即110年3月23日後,兩造仍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起3年內(即買回權 期間),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 。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觀諸上開規定之法理及制度設計,係當事人間就特定 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於公證書載明得逕送強制執行後, 該特定法律行為即生執行力,據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執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法律 行為成立要件、內容及範圍,均應依公證書載明之內容為形 式上認定,如該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權已獲滿足,或另有其他 事由致無從強制執行該法律行為,公證書原定法律行為之執 行力即因而消滅。末按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 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 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 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 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 3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作成系 爭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一、承租人 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並有系 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3、114-1 17頁),堪認為真,是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 已就特定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本 旨,而使系爭公證書所定之法律行為發生執行力,意即如符 合兩造以系爭公證書約定之條件: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 23日屆滿,被告即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惟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兩造仍依系爭 買回權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日即 109年12月4日起算3年內(即109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3日 期間),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㈤、㈥), 並有系爭買回權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 查(見審訴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39-157頁);再參以被 告自承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有繳納 部分系爭房屋之租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4、293-294頁) ,並有原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摺內頁為憑( 見本院卷第241-249、251、253-263頁),足認系爭租約原 定之租賃期限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兩造仍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日為止,是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原告應交還系爭房屋之期 限即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時,因兩造就系爭房 屋另有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仍得依該租 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從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於斯時即交還系爭房屋,故系爭公 證書原定關於「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 ,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所生之執行力,於此時即因而歸於 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 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惟依上所述,系爭公 證書雖有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應交還系爭房屋,如 未履行被告得持系爭公證書逕行強制執行之約款,然因系爭 租約之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時,兩造已另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系爭公證書原定給付之 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 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異議事由等語,堪認可採,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2年1月間有遲付、短繳系 爭房地租金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 被告,而被告有於111年間、112年8月31日,分別透過昇浤 公司人員通知、寄送存證信函等方式,告知原告租期屆至後 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以113年7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 催告原告應如數補繳積欠達2月以上之租金,因原告迄今未 付,故被告再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排除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293-294頁),並提出被告與 昇浤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3、275頁),然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後 ,兩造另依系爭買回權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乙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所以自111年開始告知 原告租期屆至不再續租、催告原告補繳積欠之租金,並執系 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非因原告於原先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未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係因原告嗣 後於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未依約定繳納租金之 情事。惟兩造以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法律行 為,僅限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所負之交還系爭房屋義 務,而不及於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另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所生之租賃關係,是原告縱於系爭買 回權契約之租賃期間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亦僅屬被告是否得 據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該法律關係既 與兩造以系爭公證書特定之法律行為無涉,自不得認該法律 關係亦在系爭公證書發生執行力之範圍內,故被告以上開原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另行延展之系爭買回權契約 租賃期間內,有未付租金情事而被告得以終止租約為由,認 被告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 求其交還系爭房屋,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68 二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含共用部分同段230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5) 全部

2024-12-11

KSDV-113-訴-34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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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茂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1,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6,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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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江嘉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 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5,9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1,62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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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2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宏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 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3,6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4,96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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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9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駿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 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9,37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1,44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79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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