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柯莫玉瓊
被 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謝佳傑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八四二一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因無力清償房貸,故
委由訴外人「昇浤地產開發公司」(下稱昇浤公司)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附買回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權契約),約
定原告得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3年內,以新臺幣(
下同)39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暨訂明在3年買回權期間內,
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如原
告有拖欠租金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又兩造另於109年12月2
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
,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5,
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將系爭租約交由公證人余乾慶作成109
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227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
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
履行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嗣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21號返還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系爭租
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將系爭房屋以每
月1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使用,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有遲付、短
繳系爭房地租金之情事,依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約定,原告之
系爭房地買回權業已消滅。又3年買回權期間屆滿前,被告
已於111年間透過昇浤公司人員向原告表明如未繳納租金即
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亦於112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明因原告積欠租金,故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原告
,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縱認兩造
於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因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予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被告以113年7月15日民
事答辯二狀催告原告應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迄今未付
,經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房
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房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經被告合法終止,是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㈠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
,每月租金1萬5,000元。
㈢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租約公證,約定承租人原告應於
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並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應支付之
金額,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由公證人余乾慶作
成系爭公證書。
㈣嗣因系爭租約屆期終止,被告即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買回權契約,約定自原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起3年內,原告得以390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買回系爭房地,逾期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另約定買回權
期間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如原
告有拖欠租金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
㈥系爭租約屆期日期即110年3月23日後,兩造仍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起3年內(即買回權
期間),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
。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觀諸上開規定之法理及制度設計,係當事人間就特定
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於公證書載明得逕送強制執行後,
該特定法律行為即生執行力,據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執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法律
行為成立要件、內容及範圍,均應依公證書載明之內容為形
式上認定,如該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權已獲滿足,或另有其他
事由致無從強制執行該法律行為,公證書原定法律行為之執
行力即因而消滅。末按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
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
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
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
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
3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作成系
爭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一、承租人
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並有系
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3、114-1
17頁),堪認為真,是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
已就特定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本
旨,而使系爭公證書所定之法律行為發生執行力,意即如符
合兩造以系爭公證書約定之條件: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
23日屆滿,被告即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惟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兩造仍依系爭
買回權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日即
109年12月4日起算3年內(即109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3日
期間),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㈤、㈥),
並有系爭買回權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
查(見審訴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39-157頁);再參以被
告自承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有繳納
部分系爭房屋之租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4、293-294頁)
,並有原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摺內頁為憑(
見本院卷第241-249、251、253-263頁),足認系爭租約原
定之租賃期限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兩造仍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日為止,是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原告應交還系爭房屋之期
限即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時,因兩造就系爭房
屋另有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仍得依該租
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從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於斯時即交還系爭房屋,故系爭公
證書原定關於「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
,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所生之執行力,於此時即因而歸於
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
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惟依上所述,系爭公
證書雖有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應交還系爭房屋,如
未履行被告得持系爭公證書逕行強制執行之約款,然因系爭
租約之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時,兩造已另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系爭公證書原定給付之
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
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異議事由等語,堪認可採,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2年1月間有遲付、短繳系
爭房地租金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
被告,而被告有於111年間、112年8月31日,分別透過昇浤
公司人員通知、寄送存證信函等方式,告知原告租期屆至後
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以113年7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
催告原告應如數補繳積欠達2月以上之租金,因原告迄今未
付,故被告再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排除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293-294頁),並提出被告與
昇浤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3、275頁),然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後
,兩造另依系爭買回權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乙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所以自111年開始告知
原告租期屆至不再續租、催告原告補繳積欠之租金,並執系
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非因原告於原先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未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係因原告嗣
後於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未依約定繳納租金之
情事。惟兩造以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法律行
為,僅限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所負之交還系爭房屋義
務,而不及於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另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所生之租賃關係,是原告縱於系爭買
回權契約之租賃期間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亦僅屬被告是否得
據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該法律關係既
與兩造以系爭公證書特定之法律行為無涉,自不得認該法律
關係亦在系爭公證書發生執行力之範圍內,故被告以上開原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另行延展之系爭買回權契約
租賃期間內,有未付租金情事而被告得以終止租約為由,認
被告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
求其交還系爭房屋,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68 二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含共用部分同段230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5) 全部
KSDV-113-訴-34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