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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8,1 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負擔20分之1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1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生(下稱吳有生)於民國108年9月 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吳有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吳有生至112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6, 091元(其中94,874元為消費款,1,217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94,874元自11 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吳有 生另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7 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貨款前12期利 率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 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缴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 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 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吳有生繳納至112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3, 321元,依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而吳有生已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被選任為吳有生之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就吳有生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412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 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前依法不 得對債權人清償,是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之日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觀吳有生 之繳款歷史紀錄查詢記載,其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 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 為112年6月30日,可見吳有生於生前均有如期依約還款,並 無所謂死亡前即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本件純係因吳有生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而生事實上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3 0條規定,此種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之情形 ,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 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98,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郵政儲金 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 謄本、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積欠之本金98,195元,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範圍內給付1,2 17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原告清償,不 具可歸責事由,故其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惟按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 ,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 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 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 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 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 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 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 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 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 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 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 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 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 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 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 。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 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 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吳有生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 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 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 、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 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 償債務,與「債務人(即吳有生)」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混 為一談,自不足採。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 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5年4月29 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應屬無憑。  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吳有生 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 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6月30日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陳於吳有生前開繳款後,其下一次之 應繳款日分別為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9日,且吳有生於 死亡前沒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等語。是以,於吳有生在其死 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暨吳有生死亡時係在該期帳款繳款截 止日之前之情形下,即無前開意旨所指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 款本息之適用,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給付112年8月5日前之利息1,217 元,及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195元,應予 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1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黃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2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03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0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 間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訴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021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 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至逾期270日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 5.98%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 年利率1.59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 率3.196%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 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 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 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2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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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馥如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 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08 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8049-20241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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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莊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84元,及其中新臺幣176,576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87,5 84元(其中消費款:176,576元、循環利息:9,808元、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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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潘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65元,及其中新臺幣147,761元自民 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65元 ,及其中147,761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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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3,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70-20241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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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 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36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 件起訴狀係113年9月13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94-20241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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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高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2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284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20元 ,及其中149,284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3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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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文駿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票字第6899 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只記得有一次幫訴外人黃君 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記得是哪一次,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雖確實是原告的,然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是被告自不得向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向被告之前身即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行辦理,此有借款契約書之簽 名,且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為原告目前地址,原告於系 爭本票裁定送達時亦無異議,顯無原告所述係遭他人偽造之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 告「黃文駿」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甲類筆跡) ,與原告自陳為其親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 、永豐銀行印鑑卡、華泰銀行印鑑卡原本等件(乙類筆跡)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 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45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外放卷),堪認 系爭本票上「黃文駿」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94年1月3日 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 黃君琦 黃文駿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無記載

2024-12-19

TPEV-113-北簡-1448-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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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姵璇 被 告 馮悅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84元自民 國101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2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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