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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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陳閎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01,162元 113年8月10日 15% 無 002 24,795元 113年4月17日 12.99% 自113年5月1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7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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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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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8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林永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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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7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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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8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鄧凱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 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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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霍中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7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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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8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立堯(原名:林宗翰)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立堯(原名:林宗翰)住所地在高雄巿左 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8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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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劉芸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 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 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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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張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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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8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周盈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83-202410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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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6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郭添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46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86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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