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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石晨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0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4,0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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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蔚生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1,53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141,5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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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1,8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1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1 ,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8,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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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3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3,74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 3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43,7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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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明敏 蔡兆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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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昌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8,0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8,0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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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95,3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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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芳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7,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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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5號 聲 請 人 榮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相 對 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9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8月17日 300,000元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CH0000000 2 112年8月30日 3,1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CH0000000 3 112年10月31日 3,0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 4 112年12月5日 2,900,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 5 113年3月25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CH0000000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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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舒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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