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假扣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舒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瑞鐵件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 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 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 定亦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及郵局「招領逾期」通知上收件人公司地址 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而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所載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復查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始向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之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1樓另為送達,催告期間尚未逾20日以上, 難以證明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催告應認尚非 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 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TDV-113-司聲-55-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 5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 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 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 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 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 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775-2025020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周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SAPURA 3500 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110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 ,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送達,難認聲 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殊與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4

TCDV-113-司聲-1944-2025020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顏正雄 袁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 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原裁定以受扶助人即債權人楊秀雯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 駁回聲明人之請求;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 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查,楊秀雯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相對人 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 人即異議人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肯認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 ,屬訴訟終結之情形之一,此亦為原裁定第1 頁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定,則異議人依該裁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 竟遭原裁定駁回,則原裁定違法之處已灼然至明。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 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 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之規定。  ⒉異議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楊秀雯,請求其配合聲請返還 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受扶助人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34萬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如 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 」,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提 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債權人楊秀雯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後,經本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與楊秀雯本案之訴訟(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業已 確定,是本案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 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94年度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新北院楓民事圓113年度司聲 字第105號函為證,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 ,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3-事聲-65-2025020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雅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 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 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已撤回扣押執行,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YDV-114-司聲-33-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秉澄即杜秉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 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因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 務人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 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則無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45,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結,訴訟 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1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 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程序亦經撤銷,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 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 執行之聲請,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並無損 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而無通知相對人杜秉澄 即杜秉橙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24

TNDV-114-司聲-3-202501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蕭惠文 相 對 人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4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 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486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聲-83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4

TPHV-113-抗-826-2025012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浤即林明輝 洪仙汗 鄭進貴 張魁寶 鄭東旭 相 對 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人所提供之四十八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保證書 編號如附件所示),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 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因此為債權人蔡才 能等48人共出具48份保證書,債權人等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執行在案 。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包括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債權人蔡才能 等48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部分可謂訴訟終結。   且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 裁定已合法送達送達相對人並告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 請人提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4

TNDV-113-司聲-515-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賴張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8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案 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80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 全第375號函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 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 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復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0日北院縉文查字 第1139517263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3

TCDV-113-司聲-199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