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胤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號、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胤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胤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周東明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補充證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是義
務役,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翁胤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胤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直行往潮境公
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違
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
行人周東明,造成周東明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
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死亡。
二、案經周東明之子即周韋廷、周韋宏、周韋成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胤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韋廷、周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東明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KLDM-113-交訴-29-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