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測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4.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
準」,應更正為「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54.2mg
/dl,亦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42」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54.2MG/DL(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42),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追撞武日英所駕駛車輛,
並致自身受傷,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1號
被 告 江嘉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宸自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9月1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撞擊前方由武日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江嘉宸送至國軍桃園總醫
院救治,經醫院對江嘉宸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54.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武日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特
殊生化病檢報告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
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原交簡-37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