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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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謝佩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誌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5萬4,057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 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4,057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7

KSHV-113-重上-64-20250227-2

年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年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陳稱康四評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年聲再-2-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 後,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其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就其主 張未為釋明,自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是以,聲請人迄未 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4-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分割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何啓𣜯(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59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又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 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6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 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又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 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4 年1月9日(入帳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 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2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又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422-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 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 年10月3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仍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原 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 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 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黃博安、温錦泉為聲請人,於法亦有未 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45-20250227-1

年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年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年聲再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 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對 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年聲再-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月2日遞送之書 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各別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又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6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嗣聲請人僅補 正蓋章,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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