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謝佩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誌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5萬4,057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
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4,057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KSHV-113-重上-6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