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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羽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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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4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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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6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素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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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芳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7,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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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5號 聲 請 人 榮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相 對 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9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8月17日 300,000元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CH0000000 2 112年8月30日 3,1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CH0000000 3 112年10月31日 3,0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 4 112年12月5日 2,900,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 5 113年3月25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CH0000000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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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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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8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72,8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597-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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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6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范翊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7,8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7,8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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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歐陽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3,4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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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95,3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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