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宇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香妏
相 對 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廼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時,相對人告知此車前手車主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抗告人承租後若要清償,可扣除35萬元,但抗告人仍應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本件請求金
額應扣除35萬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示後,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此外,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
情事,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
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請求金額應扣除前車主已支付之35萬元
乙節,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債務其中35萬元是
否存在既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12年11月28日 1,873,400元 500,267元 未載
TNDV-113-抗-14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