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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KARALKIN, MAKS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北補字 第189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 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4

TPEV-113-北簡-98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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