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KARALKIN, MAKS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北補字
第189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
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簡-985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