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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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吳鑫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小-561-20241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劉世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與立信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林耀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核算後,理賠 金額為5萬2,935元(工資5,000元、烤漆8,850元、零件3,90 8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保戶是從完全無法注意的方向進入我的車後,我是慢速 倒車,他是由對向迴轉到我的倒車後方,我倒車時看著我後 視鏡及後面,不會注意到左側是否有車進來,我沒辦法注意 到他從我的左側迴轉到我的後側。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葉子 板,燈也沒有異常,對於估價單所載調運費、前車水箱護罩 板、右大燈板、前保板修、車身碼、劍尾B部分均有爭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上開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 ,認:畫面顯示現場為一個T 字型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停止 於T 字路口上方(即中平路)路邊,現場有下雨,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有一輛機車駛過後,系爭車輛於T 字路口上方迴轉 ,並切至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與被告自小客車垂直後停下, 被告自小客車剛好倒車,故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葉子板 處(本院卷第9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耀暐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禁止轉彎之交岔路口迴轉,且未注意往 來車輛,適巧被告欲自路旁切出而先行倒車,於倒車時發現 系爭車輛迴轉至其後方時,煞車已有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林耀暐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違規迴轉、迴車未注意往來車 輛之過失:被告則有於交岔路口(紅線)違規臨時停車、倒 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渠等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尚未發現林耀暐肇事原 因,尚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認林耀暐之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渠等過失比例應為林耀暐占6 成、被告占4成。  ㈡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固提出建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4張為證,被告則就上開維修 項目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左側遭撞及,已如前述 ,受損部位依警方車損照片僅有左側葉子板、左側保險桿等 部位,故認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 裝4,950元,零件更換部分僅有左側架434元、左前葉3,500 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 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又上開零件部分(合計3,93 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9月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3,208元,加計上開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裝4,950元 ,共計9,358元(計算式:3,208元+1,200元+4,950元=9,358 元)。  ㈢再者,原告保戶林耀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43元(計算式:9,358 元×40%=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4×0.369×(6/12)=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4-726=3,208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 名店」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火災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承攬南投縣埔里 鎮第三市場攤商區(下稱第三市場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下 稱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 被上訴人鄭瑞龍、訴外人○○○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拆除6 6號攤位之舊鐵捲門,於使用乙炔切割舊鐵捲門時,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花噴濺、掉落引燃物,導致火苗延 燒,致使○○○即○○精品百貨名店(下稱○○○)受有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9日向伊 申請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算伊需 賠付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8萬 4995元予○○○,經○○○確認同意,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邱文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據其於 原審具狀辯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經營「瑞龍企業社」之 鄭瑞龍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難認對於系爭事故 負有防免義務;又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 公證報告)末頁記載「本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 作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公證報告僅作為保險業者估算 損失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難認客觀可信。且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以○○○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鄭瑞 龍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辯 稱○○○前於111年6月1日對伊起訴求償200萬元,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上訴人與○○○間未存有何債權讓 與之合意,其得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48頁):  ㈠○○○前以「○○精品百貨名店」之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 。  ㈡○○精品百貨名店於108年6月9日間發生系爭事故。  ㈢○○○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 訴人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4995元予○○○。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違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 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 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 不同。查○○○前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名店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嗣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 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訴人賠付經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 4995元予○○精品百貨名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為○○精品百貨名店,並 非○○○;且上訴人與○○○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不得代位○○○ 提起本訴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 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08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 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對被上訴人提 起公訴(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起訴書),於109年3月20 日將起訴書郵寄予○○○,有該署記錄科送達文書清單可稽( 原審卷一第373頁),上開「清單」雖將○○○誤繕為「○」○○ (參原審卷一第385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復函),然揆諸起訴 書及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或告 訴人姓名○○○均正確無誤(原審卷一第51頁、177頁),堪認 實際送達予○○○之起訴書公文封並無誤載。參諸中華郵政普 通大宗平常郵件至遲於5個工作天內完成投遞(參原審卷第3 83頁),鄭瑞龍辯稱上開起訴書至遲於109年3月28日送達○○ ○,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清單」將○○○誤繕為「○」○ ○,主張起訴書並未送達○○○,要屬無據。又起訴書既已載明 被上訴人涉犯系爭事故之犯罪事實,則劉麗卿於起訴書送達 時自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時 起算。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 月28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乃竟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50-2024111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汶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2

SSEV-113-新簡補-175-202411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江晧暄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1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98-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恆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97-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香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82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補-25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82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務 人 康家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482-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黃暐智 被 告 黃俞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3.7公里處 ,因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 及訴外人饒昌明所有車牌號碼外2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饒昌明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64元( 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原告 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饒昌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76 4元(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列印、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9、45-71 、117-1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饒昌明就系爭車輛 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饒昌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7月,計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9,70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94,616元×(1-0.369)=59 ,70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37,548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109,851元(計算式:59,703元+12,600元+37, 548元=109,85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饒昌明因系 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851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由 後方追撞前方由饒昌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饒昌明於警詢中 已自承其係因誤以為前方預告號誌紅燈是當下號誌紅燈而踩 剎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憑此,本院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饒昌明無故於車 道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所致,亦即饒昌明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應認饒昌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半 數之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就饒昌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4,926元( 即109,851元×50%=54,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代位行使饒昌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自亦為54,92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3-202411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周宗佑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周宗佑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 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周宗佑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0221元(即14602 ×0.7=1022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NV-9218號 自用小客車 111年2月 111年10月5日 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728元 527元 14075元 1460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0.369×(9/12)=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201=527

2024-10-31

SLEV-113-士小-170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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