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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45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5

MLDV-113-司促-7032-20241015-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楠弘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保 證 人 李美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7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97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全體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宣元國際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心傳 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755元〔以113年 3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20083+23827+21356)÷3=21755,不 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佐,且與其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觀諸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其111及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4,573元及195 ,800元,堪認其除在上開長照機構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 來源,爰以21,75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 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 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車輛已分別逾5年及3年使用年 限,上開保單價值2,89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行照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㈣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7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 尚餘6,755元,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又債務人之母即保證 人李美惠,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已徵得李美惠同意擔 任保證人,有李美惠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 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保證人現受雇於第三人林建勳,每月 薪資11,000元,另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554元,已足以負 擔其生活開銷,又其名下有3筆不動產,且截至113年9月止 ,存款有約40萬元,有存摺內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5,924元,以 保證人李美惠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保證人李 美惠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又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各款應不予認可之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92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2.13%。 5.債務總金額:818,130元。 6.清償總金額:426,5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李美惠。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564 2,785 200,52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75 1,087 78,264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0,394 1,958 140,976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4,522 33 2,376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0 41 2,952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5 20 1,440 總計 818,130 5,924 426,528

2024-10-14

PTDV-112-司執消債更-97-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747,97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0,840元,現任職於 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每月收入約6,000元,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配偶扶養四名子女,經與 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4,152元。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任職於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從事包葉子工 作,自陳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查聲請人近兩年收入僅為80, 840元,平均月入僅為3,368元,有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 遠低於聲請人陳報月入6,000元,是於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 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 此,本院爰以每月6,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113年6月7日陳報狀所載 (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 年子女四名(分別為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 生、000年00月生,各為13歲、12歲、10歲、5歲),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4,152元,經聲 請人陳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 料(本院卷第54至55、68至94、153至156頁),堪認聲請 人之四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 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為34,152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7,076元 ),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47,9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521元(本院卷第2 3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無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38,487元(本院 卷第3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 438,487元(計算式:本金109,005元+利息329,482元=4 38,48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09,000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38,487元(僅計本金及利 息)為準。    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8,116元(本院卷第 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06, 598元(計算式:本金126,778元+利息226,157元+利息1 53,663元=506,5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15, 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06,598元(僅計 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470,3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0,64 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2,439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9,057元(計 算式:10,521元+438,487元+506,598元+470,366元+40,64 6元+2,439元=1,469,0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後,已屬入不敷出, 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 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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