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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0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UWANSEN AUL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9,898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30日,詎於113年1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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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1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ONPANNA NARUN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2,84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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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11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AENGSOD AMPR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86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27,9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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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10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ADKONG SUJIN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8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7,9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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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1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WANNAAUDOM NATTHA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7,592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2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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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1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DUANGCHANCHAEM NAR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8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12日,詎於113年11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2,9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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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0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ATKRATHOK UD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8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8,9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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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1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RINONGPOK CH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9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21,5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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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1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ALAOKA SURIY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8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0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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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1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EEYANGNOK YUTTHAP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3,824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30日,詎於113年1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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