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腰包 1個 價值500元 二 現金 1,000元 - 三 VIVO V27手機 1支 價值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2號
被 告 張美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香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見于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車廂,竊取于偉所有、置於該
處之腰包1只(內含vivo V27手機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總價值共約1萬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于偉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美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竊之事實,並稱其遭竊之款項總額約為3,000元等語;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腰包1只、手機1支、現金約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得之現金約為
3,0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
額約為3,000元,惟金額超過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225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