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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腰包 1個 價值500元 二 現金 1,000元 - 三 VIVO V27手機 1支 價值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2號   被  告 張美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香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見于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車廂,竊取于偉所有、置於該 處之腰包1只(內含vivo V27手機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總價值共約1萬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于偉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美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竊之事實,並稱其遭竊之款項總額約為3,000元等語;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腰包1只、手機1支、現金約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得之現金約為 3,0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 額約為3,000元,惟金額超過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簡-225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晨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113年度執字第1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晨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晨銨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29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0-04

TPDM-113-聲-20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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