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5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廳民一字第 1139010453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
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陳訴資料,經
本院民事廳 113 年 7 月 15 日廳民一字第 1139010453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復略以:「……
說明:……二、臺端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因該法
係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主管法規,非屬本院職掌範圍
,請逕向權責機關提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
院民事廳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逾期應作為不作為,僅
觀念通知等語。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 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
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
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又訴願人上
開陳訴,本院民事廳已以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復訴願
人,該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性質上純屬觀
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
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TPUA-113-訴-19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