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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小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按月孳生之利息,足 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原審未命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倘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 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 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 所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 算,原審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而該 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 於113年8月19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 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 報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21-23頁、第25-74頁 )。而原審固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提出其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額資料,致原審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為由,於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 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4-消債抗-4-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斌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斌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 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 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 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於民國 99年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7,72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113年3月起迄今服務於「曉宅 山民宿」(山城山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萬7,722元,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77頁) ,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 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以1萬2,613元還款,首期繳款日為98年1月10日,嗣聲請 人未依約履行,於99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267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第231頁、第259-262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固 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惟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查,聲請人陳稱其囿於99年間無預警失業, 短期間內無工作所得,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等語,核與 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9年4月20日自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嗣於99年6月2日透過基 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無固定雇主乙節大致 相符。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失業而喪失償債能力,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 信。綜上,本件堪認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仍 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03萬0,759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至少如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17萬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 萬7,50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3萬5,252元、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萬3,51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萬4,6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1萬5,2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266萬1,3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62萬2,1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2萬2 ,2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萬3,71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第269頁、第283頁、第291頁、第301頁、 第307頁、第335頁、第345頁、第361頁)。前述債務總額合 計為671萬5,697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3年5月間為止,僅餘存款百餘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已 逾折舊年限),價值甚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 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機車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期日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07頁),並提出目前任職於山城山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 所述不實之處,爰綜核上情,認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 ,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6,38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 萬8,618元=1萬6,382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671 萬5,697元,聲請人至少需410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34年 2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堪認 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是本院綜合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54-2025012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建良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建良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21

TCDV-114-司執-12898-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代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21

TCDV-114-司執-14279-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佩庭即吳麗如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中正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1-21

TCDV-114-司執-12895-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蕭安成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安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2,593,789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汽車板 金外包工作,110年至112年加計子女給與生活費每月所得約 20,000元,113年因景氣不好且聲請人中風及口腔癌開刀, 每月收入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調解卷第165至166 頁;本院卷第21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 保資料(調解卷第14、31至33、35、37至38頁;本院卷第29 、31至4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2年起開始投保於 嘉義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0月9日退保後未再有投 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之年齡 及身體狀況,認以聲請人所稱每月從事板金工作加計子女給 與生活費約1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 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4,0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山坡 保育地土地(財產總額僅約25元)、市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 0-00號汽車,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計算截至11 3年12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7,796元、遠雄人壽解約 金21,937元(要保人均為蕭凱鴻)與不足百元之存款餘額外 ,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 執照與蝦皮查詢二手車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資料、遠雄人壽保戶資料等 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219、221、223、2 25至227、229至233、249、251、253至254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68-2025012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俊彰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榮川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 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SDV-114-司執-9882-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明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主文所示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5-01-20

TCDV-114-司執-11448-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31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敬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 7日下午5時整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 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 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20

TPDV-113-司執-246311-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秋棉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498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17

TNDV-114-司執-852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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