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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0號 原 告 蘇銓佑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審附民-3050-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戴岑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 造「劉家昌」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劉秉穎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及未扣案之戴岑霖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秉穎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同時與戴岑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 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 印文」、「劉秉穎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 之『劉家昌』印文」。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贓款流向欄所載「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 向」均更正為「由劉秉穎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4.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法所得欄所載「每次1萬元」更正為「每 次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穎、戴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戴岑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劉秉穎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6、50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秉穎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洋洋」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戴岑霖則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羊羊」或「懶羊羊」之人指示前往監視收款車手,並回報車手狀態,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2人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秉穎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喜洋洋」、「喜羊羊」、「懶羊羊」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劉秉穎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被告戴岑霖所犯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秉穎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收取告訴人范銀妹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 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范銀妹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1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4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劉家昌 」印章1個,均屬被告劉秉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劉家昌」署名及印文,屬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 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劉秉穎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 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劉秉 穎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 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劉秉穎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車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而被告戴岑霖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伊去監控車手一次可獲得約3至4千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戴岑霖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岑霖本案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上開60 00元、3000元分別屬被告劉秉穎、戴岑霖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9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帳戶後」後補充「(除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5日」更正為「1月14 日」、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5日」更正為「3月2 8日」、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6日」更正為「1月 31日」、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6日」更正為「3 月27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德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6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盧 姿穎、江松富、陳宥蓁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孔德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耀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 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誘騙邱文昭、吳雅琪、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 蓁,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 金額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 向及所在。嗣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 宥蓁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訴請臺北市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可能涉嫌犯罪,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遭詐欺後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遭詐欺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 被害人吳雅琪遭詐欺欲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遭行員阻攔而未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邱文昭 (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2時03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雅琪 (未報案) 113年4月25日 假網拍 113年4月25日12時許 20萬8000元 (已攔阻) 國泰世華帳戶 3 盧姿穎 (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連線帳戶 2萬9000元 連線帳戶 4 周雅惠 (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6時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江松富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宥蓁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113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38號、第305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分別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雖 未扣案,然既可破壞兌幣機,顯係質地堅硬,且鐵撬係金屬 製品,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 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恒 瑞、廖彥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未據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莊力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新臺幣肆萬元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之竊取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彥鈞及李恒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在法務部○○○○○○○○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竣元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彥鈞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4. 證人陳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係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有於民國113年5月份,將該機車借給綽號「小宇」(經指認係被告莊力宇)使用多次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本案偵查報告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6. 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之方式與物品 1. 113年5月9日上午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男子至該店門外後,由該成年男子在店門口把風,莊力宇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載該成年男子離去。 2. 113年5月17日上午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店門外後,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鎖頭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離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1-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輝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5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 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逃漏 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起 訴書附表一「銷項金額」、「銷項稅額」更正為「進項金額 」、「進項稅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炎輝於本院之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 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 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 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 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 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罔 顧稅捐公平,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且開立 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取得及開立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之數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已退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 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 四、本件因逃漏稅捐而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 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蔡炎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輝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下稱久大 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頂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圖利 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久大公司並未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有進、銷貨之真實交易,仍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紙 ,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14萬7,219元,稅額合計 120萬7,363元,充當進項憑證全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 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銷售額合計1, 992萬9,168元,稅額合計99萬6,459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之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二之 營業人亦已持向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蔡炎輝以 此詐術逃漏營業稅120萬7,363元,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9 萬6,45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為久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110499019號函文暨所附久大公司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及案關資料乙份、久大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久大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全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1條規 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揭逃漏稅捐與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五、至北區國稅局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就於上揭期間內,就附表三 之部分,亦涉有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久大 公司自104年10月15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彭文清獲准,而因彭文清業已死亡,且被告復全部否認本件 犯嫌,則自104年10月15日被告解除負責人職務以後,久大 公司以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額,或開立虛 偽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 漏稅捐等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依罪疑 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 分構成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向下列營業人收取不實發票充作虛偽進項憑證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銷項金額(新臺幣) 銷項稅額(新臺幣)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513,358元 275,669元 2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235,664元 11,783元 3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8 4,809,834元 240,492元 4 吉風實業有限公司 7 4,412,603元 220,631元 5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4,674,560元 233,728元 6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4,501,200元 225,060元 合計 24,147,219元 1,207,363元 附表二:被告開立不實(銷項)發票與下列營業人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 進項稅額 (新臺幣) 扣抵金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6,875,458元 343,774元 6,875,458元 343,774元 2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3 4,626,138元 231,307元 4,626,138元 231,307元 3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3 2,019,200元 100,960元 2,019,200元 100,960元 4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11 6,408,372元 320,418元 6,408,372元 320,418元 合計 19,929,168元 996,459元 19,929,168元 996,459元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 性質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發票張數(張)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交易額(新臺幣/元)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相對應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12 8,234,757 411,738 2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6 3,470,177 173,509 3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21 8,900,144 445,009 4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銷項 18 8,340,922 417,046 5 琦登企業有限公司 銷項 9 4,582,295 229,115 6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4 1,758,520 87,926 7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15 6,862,730 343,137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3-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0號 原 告 范銀妹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戴岑霖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審附民-2840-20241129-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7號 原 告 龐玉玲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927-202411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淵 黃昱誠 葉亞騏 吳宗翰 沈廷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6號、第1530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亞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廷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 、沈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下稱被 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數次恐嚇告訴人張庭 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葉亞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張庭瑜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竟以非法方式向其索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葉亞 騏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宗 翰、沈廷安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0、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又被告吳宗翰、沈廷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吳宗翰、 沈廷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胡智淵、 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所有,供其等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智淵、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供承在 卷,並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92、333、258、186頁、偵二卷第431至453頁),屬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屬被告5 人因犯罪所生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 沈廷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胡智淵 2 OPPO行動電話1支 黃昱誠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吳宗翰 4 OPPO行動電話1支 葉亞騏 5 借據1本(含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 葉亞騏 6 和解書1張 黃昱誠 7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沈廷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6號                         第15304號   被   告 胡智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亞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廷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胡智淵、黃昱誠,因與張庭瑜(原名:張慧平)有債務糾 紛,要求償還債務未果,竟夥同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等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昱誠召集 胡智淵、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至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特蘭斯酒店502包廂內,由胡智淵誘騙張庭瑜,於民國1 12年12月6日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 斯酒店502包廂內,再由黃昱誠、葉亞騏、沈廷安向張庭瑜 追討債務未果,由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控制張庭瑜之行 動自由,再將張庭瑜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由吳宗翰駕駛該車搭載張庭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空出租套房,葉亞騏即強迫張庭瑜簽立新臺幣(下同 )144萬元之本票並拍攝張庭瑜自述係自願配合到臺中之影 片,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同日中午再將張庭瑜帶至臺中市 北區西屯路1段250巷內空出租套房持續關押,黃昱誠再次強 迫張庭瑜簽立和解書,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嗣黃昱誠、葉 亞騏、吳宗翰等人將張庭瑜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外並與胡智淵、沈廷安會合,嗣張庭瑜交付所提領之2萬元 與向友人借得之10萬元予黃昱誠後,張庭瑜始恢復自由。㈡ 葉亞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如果沒有入帳,我只好在 請你來台中走走了」等語,另於112年12月19日16時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你是打算放鳥我幾次,是 要我在上台北一趟嗎?」等語,使張庭瑜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智淵之供述 ⒈坦承約告訴人張庭瑜至前 開酒店之事實。 ⒉被告葉亞騏、吳宗翰、沈 廷安實施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之事實。 ⒊告訴人交付前揭金額後始 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 被告黃昱誠之供述 ⒈坦承有在前開酒店砸酒瓶 在地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從酒店被帶去台中 前址處之事實。 ⒊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㈢ 被告葉亞騏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⒊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實。 ㈣ 被告吳宗翰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㈤ 被告沈廷安之供述 ⒈坦承與被告吳宗翰圍住告 訴人,告訴人上車後被搭載至台中前址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林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㈧ 證人鄭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黃昱誠之事實。 ㈨ 證人蔡鈞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㈩ 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胡智淵等人於前揭時、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 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葉亞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有簽立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和解書等文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 智淵等人向告訴人討債,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亞騏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亞 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證據,且本案應係緣於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與 告訴人間之個人債務糾紛所起,是被告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 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 人參與犯罪組織,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倘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1-27

TPDM-113-審原簡-77-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豐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秉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9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蔡旻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 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 、審簡卷第39至40、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有兼職收入、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蔡旻 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蔡旻翰、 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收取對價等 語(見偵卷第484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 提領,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 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旻翰 王秉豐應支付蔡旻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自一一六年十月起,按月於二十日以前支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號,戶名:蔡旻翰帳戶)。 葉靖 王秉豐應支付葉靖肆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帳號:二○九四一○○○三五五五七九號,戶名:葉靖帳戶)。 張純蘭 王秉豐應支付張純蘭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九○二八○○四四九七六號,戶名:張純蘭帳戶)。 郭靜宜 王秉豐應支付郭靜宜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帳號:○四○○一八○○一二二○一二號,戶名:郭靜宜帳戶)。 張思瑜 王秉豐應支付張思瑜肆拾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 ,戶名:張思瑜帳戶)。 韋念慈 王秉豐應支付韋念慈貳拾玖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七一四一二○○七九八二八號,戶名:韋念慈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   被   告 王秉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豐明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者,極有可能 以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且於收受 犯罪所得後,常以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轉購虛擬貨 幣等方式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詎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不詳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被告永豐銀帳戶)與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alamove」快 遞人員,再由該快遞人員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幫助該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開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致該等告 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 表方式,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永豐銀帳戶或被 告彰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 或轉匯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侑璋、郭靜宜、劉雅茹、張純蘭、韋念慈、林妙芬、 葉靖、蔡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王秉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暱稱「藝倫」者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洽購虛擬貨幣USTD幣之擷圖及相關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 1.因經網路得知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後,即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2.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藉以製造於該期間內,被告曾有出售USTD幣予「藝倫」之紀錄,且該集團刻意將與「藝倫」間經Line之對話與交易USTD幣之紀錄留存,供被告日後可據此辯稱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得以脫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相關罪責。 3.曾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於上揭期間與「藝倫」經Line聯絡之擷圖及相關交易USTD幣之紀錄1份。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侑璋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李侑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郭靜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郭靜宜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雅茹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雅茹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純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張純蘭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韋念慈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韋念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妙芬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妙芬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8 1.證人即被害人張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張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思瑜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葉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靖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葉靖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蔡旻翰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 11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騙而匯出款項,且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他處或遭提領現金等事實。 12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電子錢包轉出USTD幣後,有部分USTD幣回流至原電子錢包等事實。 13 1.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13年5月16日彰思源字第1130000010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010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3日國式存匯作業字第11300716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5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502號函檢附之自被告上揭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 2.本署就上揭金融機構函覆之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經左列各金融機構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中提領現金者,均非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開 始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 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侑璋 (告訴人) 112年1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Facebook軟體(下臉書)與Line,以「陳映廷」、「營業員_象山」等暱稱,對告訴人李侑璋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李侑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 親赴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簡易型分社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2 郭靜宜 (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郭靜宜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親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劉雅茹 (告訴人)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助理」、「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劉雅茹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親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4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4 張純蘭 (告訴人) 112年10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風起」、「營業員→鳳梨」等暱稱,對告訴人張純蘭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親赴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星展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5 韋念慈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林宜齡」、「營業員-麗蘭」等暱稱,對告訴人韋念慈誆稱若藉投資軟體「金利」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韋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親赴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臨櫃匯款 29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林妙芬 (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劉星珂」之暱稱,對告訴人林妙芬誆稱是否有意使用「明光」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且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林妙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361,19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張思瑜 (被害人) 112年11月30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淳筠」等暱稱,且經Line與被害人張思瑜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Avavt」網站投資云云後,致被害人張思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4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葉靖 (告訴人) 112年11月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為由,以「皓宇Hao協理」等暱稱,對告訴人葉靖誆稱若參「加築夢啟程方案」,需有資金之流動,且需取得財力證明後,始可獲撥款云云,致告訴人葉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 親赴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 4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蔡旻翰 (告訴人) 112年12月中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苡柔」等暱稱,且經Insta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蔡旻翰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將獲利可期云云後,致告訴人蔡旻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259,696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1-26

TPDM-113-審簡-2101-202411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6號 原 告 劉雅茹 被 告 王秉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詐欺等案件(即113年度 審簡字第2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審附民-292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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