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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6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鑫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禎 相 對 人 王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16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960,000元 213,049元 112年7月18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5日 16 002 612,000元 324,073元 112年8月28日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7日 16

2025-01-23

TPDV-113-司票-36163-20250123-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7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板租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提出更正後之起 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占有為事實上管領力,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民國10 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惟占有非 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原告亦未釋明有何不 能提起他訴訟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惟其情形 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3

SLEV-114-士補-37-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京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墉 相 對 人 林有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 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6,4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2,463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8-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芃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相 對 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 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3,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22,1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7-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相 對 人 曾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 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29,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9-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鋒生 被上訴人 王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 年度新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前以日日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貿易公司】) 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 汽車租賃公司】)租購(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該車最終使用權人。 嗣於民國111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遭被告 小客車撞擊受有車損,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修復後交易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該車修復之1 個月期間 無法使用該車仍應支付該月租購費4 萬4700元之損害。就該 車除車體維修以外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格上汽車租 賃公司、日日興貿易公司輾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700元。  ㈡原審判決要旨   被告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於修復 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30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租購相關資料, 故依原告請求判准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而駁回其 1 個月租購款請求部分。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原告以同於起訴意旨,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1 個月 租購款請求部分改判命被告應給付該金額,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租購契約為證。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就原審判決並無爭執,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 個月租購款 請求,辯稱:系爭小客車遭其撞擊所受車損損害,其應負責 賠償,但其他金額不應由其負擔,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修 繕該月之1 個月租購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以日日興貿易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 租賃公司租購(上訴人於原審112.09.22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其以租購方式購買系爭小客車,惟於本院114.01.08言詞辯 論期日僅提出日日興貿易公司與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之車輛租 賃契約),依租購或租賃法律關係,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於租 購或租賃期間屬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上訴人於該期間仍 應依約繳付各期租購款或租金,是本件格上汽車租賃公司雖 將系爭小客車除車體維修以外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日 日興貿易公司,再由該公司將該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因格 上汽車租賃公司就系爭小客車未受有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損 害,是就上訴人請求之1 個月租購款之賠償部分,顯非格上 汽車租賃公司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該月支付該月租購款或租金, 係基於租購或租賃法律關係,與其是否實際使用該車無涉, 是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修理其無法使用該車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擔修繕該月之租購款或租金,自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雖因系爭小客車修繕而受有無法於修繕期間使用該 車之喪失依租購或租賃本權占有使用該車之利益,就該占有 使用利益,縱將其與其本權(租購或租賃債權)結合定性為 權利性質或歸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對象而認屬侵權 行為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需以其實際喪失之占有使用狀態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即,以 其實際修繕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與該車使用之相當費用為其 賠償範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實際修繕之其無法使 用該車之期間、於無法使用期間如以同款車輛供作使用所需 費用等之資料,自無法認定其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損 害之具體賠償金額。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判命賠償1 個月租購款之賠償, 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小客車修繕受 有損害而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於 本院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損害,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TNDV-113-簡上-12-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 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3,1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70-2025012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劉崇瑞 被 告 葉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50分許,由 訴外人曾○宣駕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處),遭 被告駕駛00-0000號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停放中之系爭汽 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80,630元(工資:23,100元、烤漆:33,137元、零件:124, 3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5,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跟伊的汽車有點近,伊的車倒車要出去 ,碰到系爭汽車掉漆而已,伊車速極低,應該只有噴漆部分 是伊要負責的,其餘可能是系爭汽車之前受的損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 第2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卷第5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 用為180,630元(工資:23,100元、烤漆:33,137元、零件 :124,39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佐(卷第27、31頁),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 廠應具備修繕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 修項目包含前牌照板、前保險桿通風網(中)、前保險桿支 架、右上碰撞緩衝器、前碰撞緩衝器、前裝飾格柵、引擎蓋 、前上空氣蓋、前下空氣蓋等項目均針對系爭汽車車頭部分 所進行修復,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尚記載 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㈢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 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卷第8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000元,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2

HLEV-114-花簡-3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 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消滅,顯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 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絕對、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上分別填載「111年12月5日」及「11 2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其次,兩造前於民國110年間合夥 成立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 嗣於同年3月間,兩造欲購入訴外人王德生與黃育萱夫妻向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之保時捷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遂共同決定承接系爭車輛之上 開租約,並代墊保證金及每月之租金至系爭車輛無解約違約 金為止,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5萬 元,再由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繳付租金3 萬8,500元與格上公司,迄至111年3月間,兩造約定以租賃 購車方式,向格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經 格上公司結算系爭車輛之承購價為244萬5,673元,扣除先前 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95萬元,尚需再支付車款149萬5,673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已支付之95萬元, 待日後將系爭車輛處理完竣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 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代償車款149萬5,673元後 ,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兩造後續考量以系爭車輛 擔保貸款之利息利率甚高,遂共同決定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間以19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趙重鈞,並以上開價金清償裕 融公司上述貸款,經結算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共計213萬元 ,尚不足23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墊付。至此裕融公司之貸 款已全數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 不得再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兩造 因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 172萬1,128元,扣除融資剩餘款50萬4,327元(計算式:200 萬元-149萬5,673元=50萬4,327元),原告已墊付121萬6,80 1元(計算式:172萬1,128元-50萬4,327元=121萬6,801元) ,惟被告僅支付保證金95萬元,尚應補貼原告13萬3,400元 (計算式:121萬6,801元-95萬元=26萬6,801元;26萬6,801 元÷2=13萬3,400元,元以下捨去)。綜上,系爭本票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起訴狀誤載為非訟事件法 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所 簽發,自應就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至票據內之如其他文 字由他人代為書寫乙節,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 。又原告所空稱兩造間合夥經營游達公司,惟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均查無游達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志成照明工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僅記載原告之姓 名,而無被告之姓名或任何與其有關之事項,足證原告主張 兩造合夥成立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顯屬無稽。原告係 基於其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卻拒絕負擔票據責任 ,並以擔保原因已消滅之理由充作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本件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後交付與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獲 准。  ㈢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並支付格上公 司扣除95萬元保證金剩餘149萬5,673元,嗣於111年12月間 以1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趙重鈞,裕融公司與原告間 之上開車貸已於112年1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到期日,並經原告簽名及記載金額於其上等情 ,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影卷 第9、11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署名及金額係為 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其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 為其所親簽後交與被告,並主張係為擔保兩造合夥購買系爭 車輛,基此,認被告應有獲原告授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 日等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被告無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潘薇勻到庭證稱:因兩造是合夥關係, 原告要跟被告拿車籍資料及鑰匙,若原告不簽系爭本票給被 告,被告就不給原告車籍資料及鑰匙,所以原告於111年12 月29日在我的孟子路租屋處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244至24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孫桂玉到庭證稱: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跟我說因為系爭車輛是他與原 告合夥的,原告要將系爭車輛賣掉,這樣他沒有擔保,所以 拿系爭本票跟我說是原告寫給他的,我看到發票日及到期日 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觀之被告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於111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早於111年12月11日前已曾簽發票據交與被告,且原告 先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還錢與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與被告間並無私下借貸而係共同投資公司,然又自承上開對 話發生時間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票也簽給你」、「時 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等語,應係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無 誤,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既係於111年12月11日前,顯與 證人潘薇勻證述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孫桂玉證述被告 告知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於上 開對話內容提及「票也簽給你」、「時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 期」、「票也簽給你,時間也給你了」等語,可認原告除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外,極可能亦在系爭本票上已記載關於 發票日或到期日等,抑或將上開填寫日期之事項授權被告為 之;復參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表示要將車輛鑰匙拿至孟子路住處時 ,原告表示其不在高雄,嗣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6 分許表示已將鑰匙放在該處,警衛則告知被告原告已搬離該 處等情,可見兩造並未於111年12月29日相約見面,有該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準此 ,證人潘薇勻證述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見聞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與證人孫桂玉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見聞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等情,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談論之內容有所 不符,已非無疑;此外,證人孫桂玉雖證稱看到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然其既未能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此據原告自陳及證人孫桂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0頁、第250至251頁),所為上開證述已非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當時親自見聞所得,亦無從知悉原告當時有無授權予被 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則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衡以證人潘薇勻、孫桂玉已有上開疑義,且 其等均為原告之至親,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 實難採認。從而,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有向被告 借款而負債,並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債之擔保 ,在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時,原告亦表示願意處理等情以觀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款,尚非無稽。  3.綜上,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有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 據應記載事項完備盡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 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原告主張其簽發於系爭本票時,其上 之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均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屬 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 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 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 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 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 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 項分配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游達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提出被告在游達 公司之名片、店面整備費用清單、工程行報價單、兩造間及 「懷特教授」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65至68頁、第155至169頁),然就兩造合夥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兩造是否合夥經營游 達公司有關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 見被告除有為游達公司服務之名片,並曾積極參與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事務之討論,則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一同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債務時,原告 除未否認借款債務外,甚至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該債務之擔保等情,未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 中古車買賣事實所為之討論,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兩造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購買系爭車輛之擔保等語,實難採 信。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存有借款債 務乙情,既非無據,原告未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所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主張該借款債權無關或系爭本票與兩造參與經營之 游達公司有何關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原告既坦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為其所填載,而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發票日或到期日等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係原告授權被告所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就上開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乙節舉證使本 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非原告所載, 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等語,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兩造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擔保原因消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難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既非不存在,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文 義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於法有據,被告自得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系爭車輛租金 385,000元 自110年6月至111年3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8,500元 0 系爭車輛貸款利息 295,200元 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32,800元 0 車貸本息不足額 230,000元 2,130,000元-1,900,000元=230,000元 0 店面裝潢費用 420,928元   0 店面租金 390,000元 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再加計押金90,000元 合計:1,721,128元 附表三: 兩造111年1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出處 被告:「東岳,你什麼時候要跟你媽說我的事情?」 原告:「??我這個月也會還你啊」 被告:「那什麼時候才全部還完」、「我爸也在問我錢的    事情」。 原告:「你那天來要我簽票給你我也簽了」、「你上次要    我去銀行貸,目前銀行半年內是沒辦法貸款的,去    跟我媽講他也不會理我,我也不是沒有處理,要去    銀行貸也要做信用,沒有關係我會想辦法,時間你    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現在跟我家人講他們也不會幫    我啊,畢竟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我總不可能再去    跟別人借來補你,也沒誰能借」 被告:「那你要我怎麼辦?我也等了一年的時間了」、「    你要借錢我沒第二句話馬上借你」、「你被趕出去    也不是因為我借錢給你的關係才被趕出去」、「一    個月還一萬我要等到幾年後才能拿到全部的錢」 原告:「所以是因為我被趕出來,你就很怕我不見是嗎」 被告:「對,你有什麼辦法讓我安心嗎」、「公司裡有關    你的東西都被清到了,我能不慌嘛」 原告:「你上次因為不安心,票也簽給你了,時間也給你    了,我被趕出來是永久的嗎?我昨天不是還有回我    家,我有跟你說我在處理,只是我沒有講的很細還    是細節都報告給你知道」 被告:「有在處理但是你也沒有讓我知道」、「我真的已    經等很久了」、「你這個月什麼時候要給我你也沒    有說」 原告:「我媽的個性就是這樣,現在講破,那他是真的不    會理我,我也跟他們說,他也知道我有負債,現在    是我阿嬤剛走他還沒有時間處理到我這,我要什麼    事情都報告給你知道,這樣你會不會安心一點」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2025-01-21

CTDV-112-訴-1003-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65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CAMRY 2.0雅緻,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 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後申請續租系爭車輛至 同年月19日,誆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 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並將系爭車輛置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處,嗣原告人員後於同年9月13日始 在前開地點尋獲系爭車輛,原告後即連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 付租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 無奈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包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 24,351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2年10月4日至完工 日期112年10月14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11日,原告於此段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5,08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 調度費1,000元,又扣除被告償付之13,950元後,被告仍須 給付原告150,36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車輛調 度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平日租金以每日1,900元, 逾期租金以每日3,800元計算;被告原應於113年8月24日19 時55分前返還系爭車輛,然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取回系爭車輛時 ,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被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 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然均尚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車損照片、通行費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5、29至33、4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 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予相關費用 ;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 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 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車輛修 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 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乙方在預計 還車地點以外之其他甲方短租據點還車者,甲方另收取處理 費1,000元整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 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而歸還後車身多處毀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000元(包 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 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修 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 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至原告主 張尋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月(原告於自 行計算折舊時,亦係以此作為實際使用期間之主張),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69 元(計算式:工資22,160元+零件1,909元=24,069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 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 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 112年10月14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請求1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 損失25,080元(3,800元×11日×60%=25,08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扣除前已償付之13,95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82元(計算式:租金費用8 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 0元+維修費用24,069元+營業損失25,080元-已償付費用13,9 50元=150,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0×0.369=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0-2,893=4,947 第2年折舊值    4,947×0.369=1,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7-1,825=3,122 第3年折舊值    3,122×0.369=1,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52=1,970 第4年折舊值    1,970×0.369×(1/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0-61=1,90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66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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