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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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詹博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貳萬伍仟參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13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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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靜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捌萬捌仟壹 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2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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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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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楊廷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其中之玖仟貳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133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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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周廷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壹萬伍仟壹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020-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亭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 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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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潘姿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8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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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劉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參拾貳萬元,其中之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票-231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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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文和即陳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其中之陸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票-23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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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郭又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票-231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徐永吉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 獲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就其中之25,0 08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 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遽依票據法第12 3條予以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然抗告人前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 以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現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於114年1月23日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公告清算程序終結 ,有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消債破產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45頁)。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 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清算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士林地院裁定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無 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 公告下列事項:…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 、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 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 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 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即相 對人本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於申報、補報期間 內申報其債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而相對人 卻於清算程序外,另聲請本票裁定,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本金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1年6月22日 75,000元 25,008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29日 16%

2025-03-05

PCDV-113-抗-22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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