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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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NGHIA(陳文義)(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GHIA(陳文義)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13-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HONG LUAN(黎氏紅律)(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HONG LUAN(黎氏紅律)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12-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ENKAEW RATTANAPOR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25-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BINH(武文平)(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BINH(武文平)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29-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IET HOANG(黎越黃)(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IET HOANG(黎越黃)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30-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THANH(陳氏青)(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ANH(陳氏青)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33-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CONG VUNG(張公永)(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VUNG(張公永)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20-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NGOC MINH(范玉明)(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NGOC MINH(范玉明)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22-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 AGUSTININGSIH(阿西)(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 AGUSTININGSIH(阿西)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07-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叁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林祖耀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林祖耀知悉達 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 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對洪儀珊、韓嘉麗及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 編號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 祖耀再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提領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官簽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祖 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不認識證 人即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她們把錢匯到本案帳戶 ,就變成伊的事,提告也沒出庭;同時稱:不必找告訴人來 說洺,伊也不要找他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再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是否請求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 女到庭對質詰問?被告亦表示:不用(本院卷第145頁), 觀之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並未對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 所證遭詐騙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僅係表示不認識證人 (即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僅表示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述,為沒意義的資料 ,建議刪除(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謂:伊不知道誰把資料 登記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申辦過 第一銀行的帳戶,但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將提款 卡、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別人,帳戶都是伊自己保管使用 ,帳戶的錢也都是伊自己去領的,伊不認識本案的3位被害 人,否認有錢進到伊所申辦的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月8 日一營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9-13頁)、第一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113年9月13日一光復字第0000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1頁),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以現金提款或 金融卡提款提領等節,據告訴人洪儀珊、甲女於警詢、告訴 人韓嘉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22-26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23-26、69-70頁;本院卷第7 7-78頁),且有告訴人洪儀珊所提出之存款單(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37頁)、告訴人甲女所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37頁、彌封卷第39-57頁)、告 訴人韓嘉麗所提出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本院卷第83-86頁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2月18日一營字第000209號 暨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臨櫃提款單據(本院卷第127- 139頁)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所匯入款項,亦遭被告提領,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匯入款項隨時可能遭原帳戶 持有人領取,無法控制之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儀珊等 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被告提領,已如前 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 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無法取得贓款,豈非無法 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 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 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 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 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佐以被告自陳:其與本案告訴 人洪儀珊等人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以,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斷無可能無端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 ,卻對帳戶在短期內無來由有多筆進帳未生疑義,且於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之 當日或隔日,即能迅至銀行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互核上情,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 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理。查被告林祖耀於行為時已為79歲,碩士畢業(參本院卷 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曾從事軍職,退役後在大學教 書(本院卷第149頁),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堪認被 告之學識、社會經驗豐富,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 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領取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自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已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 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幫 助犯,而係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幫 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 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卻將本 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 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並衡酌被告年事 已高、並無相類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所陳已退役、小孩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4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之類 型均相似;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 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洪儀珊等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持 有中,參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儀珊等人實行 詐騙,詐騙所得由實行詐騙之人取得較屬合理,應認被告依 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已於112年8月2日結清銷戶,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對甲女施以詐術後,甲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2年7月30日上午7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 (此部分論罪科刑已如上開貳、所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甲女續行匯款,於甲女遲疑是否要再匯款之際,對方以散播 甲女之前所傳送予對方之不雅影像恐嚇甲女匯款,惟因甲女 驚覺受騙未再匯款,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0第1項、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甲 女之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為據,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稱 :伊和對方是112年7月18日在FB上認識,對方使用名稱為「 Wang Lu Xiang」,「Wang Lu Xiang」私訊伊,跟伊說平常 都是使用LINE聊天,伊告知LINE ID,「Wang Lu Xiang」就 加伊LINE,使用名稱為「Dr.Wang」,「Dr.Wang」說他是醫 生,目前在國外受訓,聊天期間有視訊,伊有傳送私密照片 、影片給對方,後來「Dr.Wang」說要繳他兒子學費,學費3 個月10萬元,伊就在7月3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Dr.W ang」說剩下的錢可以用比特幣支付,伊在網路上找到比特 幣之實體服務商店,櫃員詢問這筆錢用途後,告知可能是詐 騙,伊就開始起疑,「Dr.Wang」後來一直催這筆錢,說會 將伊所傳送私密照片發布在網路上,逼伊繳剩下的5萬元等 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23-26頁) ,再佐以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彌封卷第39-63頁)可知,「Dr .Wang」初始係以感情詐騙之方式騙取甲女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其餘5萬元則要求甲女以比特幣方式給付,甲女遲未給 付比特幣後,改以恐嚇方式要求支付餘款,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以「比特幣」給付之方式,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顯然 無涉,而「Dr.Wang」於前揭FB或LINE中與甲女之對話,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曾提供助力,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惟此部分暨經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3所示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洪儀珊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不詳成年人以IG暱稱「Aksel Eirik」加洪儀珊為好友,並向洪儀珊佯稱:其有一價值物件遭扣在海關,需要金錢疏通云云,致洪儀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111年7月21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前揭詐欺犯行與林祖耀無涉),再於取得林祖耀本案帳戶後,續以上開理由,要求洪儀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洪儀珊乃將右列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9時24分 3萬元 ⑴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2分臨櫃提領3萬元。 ⑵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臨櫃提領2000元。 ⑶112年7月下午1時54分臨櫃提領2000元  2 韓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冒用波蘭快遞公司名義通知韓嘉麗,向韓嘉麗佯稱:其有一包裹,但因關務問題無法送達,需匯款始能取得包裹云云,致韓嘉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郵局虛擬行動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8分 3萬元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 3 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112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Dr.Wang」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互加好友後聊天,並向甲女佯稱:自己為醫師,目前在國外受訓,因要繳納兒子學費,希望甲女幫忙10萬元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7時19分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臨櫃提款5萬元

2025-02-26

KLDM-113-金訴-4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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