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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3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榮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榮同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7

TCDV-113-司執-189369-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37號 債 權 人 陳姍妮 住○○市○○區○路00街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延立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延立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集保資 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7

TCDV-113-司執-189837-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心五即陳文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7166-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明皇即黃耀宗間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明皇即黃耀宗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 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763-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4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雅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張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349-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靜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靜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705-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03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淑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淑惠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8039-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07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聰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聰輝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南投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2

TCDV-113-司執-187070-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0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建宏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建宏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 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2

TCDV-113-司執-186408-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1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鳳麗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義、陳王甘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陳文 義、陳王甘草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 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1

TCDV-113-司執-18631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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