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朱秀治
相 對 人 汪修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3。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21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
該判決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
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6,500元,預納裁判費2,210元
,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應償還金額為152,5
00元,並於113年9月24日庭期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52,500
元(應繳裁判費為1,660元),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減縮聲
明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2,210元-1,660元=550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4
元【計算式:1,660元×93%≒1,544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TNDV-114-司聲-12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