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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徐安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51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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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潘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63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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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912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游香貴即李游香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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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敦熙 債 務 人 胡緗琪即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市東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457-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正隆(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578號債權憑證在案, 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95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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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67號 債 權 人 江昇洋  現於雲林縣○○鎮○○○村0號附779號            0○○○○)            債 務 人 湯修碩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 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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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趙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基隆市,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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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0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千琦 債 務 人 林泓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儒寅輪胎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及承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權人所陳 報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及宜蘭縣,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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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聖賢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設籍於花蓮縣,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債權人 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09

TYDV-113-司執-132371-20241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尤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 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 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松山區、中正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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