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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月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 拾捌元,及其中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148-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曾可君 陳威志 一、債務人曾可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陸 佰伍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三百元之遲延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務人曾可君、陳威志應連 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1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蔡治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112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無法撤銷,情事已有變更, 原告乃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912元,及自取得上開款項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萬2,112元本息,又基於否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 基礎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79 號卷《板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91至192頁)。均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訴之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甚且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本票並非伊所親簽,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亦非伊所親簽,伊並未向被告借款買車,被告執行原 告之財產所得11萬2,11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 本息,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於92年間取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 被告於93年3月2日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名與用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於收到本 票裁定時即應提出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2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3萬元 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13萬元及自92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被 告110年3月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1 05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執行,致 未能執行而發給被告爭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名下志聖公司及四 維航運公司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變價所得款項為11萬2,11 2元,扣除作業費1,200元,臺銀證券於113年2月23日將餘款 11萬912元匯款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 年3月27日將案款11萬912元匯入被告陳報之帳戶,而終結系 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 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兩 造對此亦未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 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 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 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 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 立法本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治宙」之 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簽署,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蔡治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 告所為,無非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原告身分證、汽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 至73頁)。惟查,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於92年1月16日有 人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與遠東商業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13萬元,並於同日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嗣遠東商業銀行於92年5月22日將上開車 款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自 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入監執行戒治,復接續自92 年4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於臺北分監執行徒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基 上,原告於92年1月15日之抵押借款契約及本票簽立日係在 監執行,原告如何能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及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已啟人疑竇,自難謂系爭本票確屬真 正。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經被告核撥貸款人員 「鄭莊嚴」於91年1月13日親自對保,有鄭莊嚴簽名於對保 人欄位(本院卷第141頁),並聲請傳喚鄭莊嚴出庭作證。 鄭莊嚴經本院通知庭期後具狀表示:其自被告公司離職超過 20年以上,對於「蔡治宙」並無印象,目前因罹癌於臺北榮 總接受化療,體力及精神狀態均不是很好,請求以文書往來 方式配合證人之義務。嗣就被告提出有關是否確實對保、是 否核對蔡治宙身分證與本人相符,對保日期、時間,本票是 否為蔡治宙所親簽,蔡治宙身分證為何人所提供等書面詢問 事項,回復表示:對於此案之人事物,因年代過於久遠,本 人認真思考回想後,實在無法回憶起當年之事,不便給予任 何揣測之回覆等語,有鄭莊嚴及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7頁)。鄭莊嚴雖於 系爭本票對保人欄位簽名,然對於當年對保情形已不復記憶 ,無法確認是否有與原告本人進行對保程序。又審諸系爭本 票所記載之對保日期即91年1月13日原告在監執行徒刑,倘 對保人員確實有至監獄對保,就此極為特殊罕見之案例應該 印象深刻,然鄭莊嚴對此卻毫無印象,合理推論鄭莊嚴並未 至監獄與原告對保。復審以上述借款契約書檢附之原告身分 證,其上之照片(本院卷第11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限閱卷)相較,確實有所差異 ,尚難認定為同一人。足證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被盜用,上開 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原告本人,其並未借款購買車輛等情, 應非無據。益徵與鄭莊嚴進行對保程序之人並非原告本人。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簽授權他人簽發之 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為可採 。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考)。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原告簽署 而為他人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即無需負發票人責任。是 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 定執行結果所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亦不 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變價扣押原告名下股 票而得價金11萬2,112元,扣除臺銀證券之作業費1,200元後 ,悉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被告對於此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 被告受領之款項雖為11萬912元,然臺銀證券扣除之作業費 用1,200元,應為被告不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且為受領款項 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簽發時,被告即已知悉其受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嗣後受領上開金額,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原 告。又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 所得之案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陳報以113年3月27日為收 款日期,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取得款項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不 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萬2,112元,及自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日即113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6

PCDV-113-訴-221-2024101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3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亜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其中之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731-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義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林義 凱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提出 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 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3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子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3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6,557元,及其中本金52,652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56,557元及 其中本金52,6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25-202410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捌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877-202410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貳萬參仟捌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1024-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9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謝旻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389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4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許庭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壹佰柒拾伍 元,及其中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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