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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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未婚、無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 姑姪關係,雙方熟識、信任,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 顧收養人,並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 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 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74-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潘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延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徐延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延誠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4-司繼-141-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被收養人2歲起 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情感上如同親生子女,故欲成立收養 ,日後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甲○○同意等 情,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 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 養,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及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 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 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85-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0 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段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因雙方已共同生 活多年,被收養人從小由收養人照顧長大,對其生父並無印 象,雙方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 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61-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鄰居關係,被收養人國 小階段,因生母生病,便由收養人照顧長大,雙方熟識,故 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繼承遺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父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父亦表示其尚有子女,並有 工作能力,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 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117-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自被收養人國小 六年級起變共同生活,雙方已認定為母子關係,欲建立法律 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父丙○○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 件收養,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122-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童言 法定代理人 邱逸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童浩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3樓)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童浩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童浩瑜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4-司繼-140-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 徒弟,已共同生活30年,雙方熟識,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 養人照顧收養人生活起居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 有4名子女,故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 18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87-20250120-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明漢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0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周明漢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4-司家聲-12-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何美悅 何美卿 何美春 何美雪 何宏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何美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何美娟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 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黃聖傑、黃聖嚴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黃有億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子輩黃有億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9

TPDV-113-司繼-3456-202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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