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洢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本金210,097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1月17日、112年7月2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218,414元,及其中本金210,097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218,414
元及其中本金210,0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PCDV-114-司促-668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