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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 被 告 莊勻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7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2元,及其中1萬3,590元自11 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3,41 0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56-20241231-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相 對 人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22日起陸續向抗告 人借款共13萬6,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仍有11萬7,4 00元迄未清償,抗告人已就相對人起訴求償,案分本院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事件受理。考量相對人刻意躲避欠債, 屢經抗告人催討無果,相對人甚而拒絕簽立借貸契約或簽發 本票予抗告人,並將與抗告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簿刪除,惡意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顯無還款意願,為免抗 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執行困難之虞,乃提起本件保全 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7,4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固提出相關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郵局轉帳截圖、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郵局通知截圖、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惟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還款請求消 極不予回應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 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 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 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 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於法不合,即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簡抗-5-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陳威洋 被 告 趙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7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029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年利率14.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利 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未料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6,029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報 紙公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有付款,故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 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靈活理財金」6.66% 特惠年利率10萬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 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 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 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27-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以裁定移送前(113年度北小字飕903號),本院於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595元,及其中5萬2,595元自 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7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凱華 被 告 曹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111年1 1月5日9時54分許由訴外人葉進義駕駛在國道一號南向8公里 300公尺中線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而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事故),致承保車輛之車體受損。承保車輛送修後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萬8,300元(含板金費用8,000元、烤漆費 用9,200元及零件費用1萬1,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若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 。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進義於111年11月5日9時54分許在 國道一號南向8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處駕駛承保車輛,遭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承保車輛車體受損,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起訴主 張被告為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然除其提出之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駕駛人姓名記載「姓名不明」外,佐以 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8742號函覆本院有關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訴外人即承保車輛駕駛葉進義事後報案並於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隨前方車陣 煞車停下後約5秒左右即被後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碰撞我車 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當下對方有提供證件給我拍照,並留一 支手機號碼給我,說下交流道後處理。我就先開下南京東路 交流道但對方沒跟上,我此時撥打對方留的電話但電話那頭 表示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的駕駛。我又繞了一圈但 還是沒發現到對方。」(見本院卷第57頁),且據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表示,本件案件為事後報案,而 事後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三次均未到場,故 無談話紀錄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末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車輛車籍資料,該車之牌照狀況為 「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 難認「曹麥」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曹麥」為侵權行為人,僅泛稱當事人登 記聯單有記載曹麥的名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登記之 車主為曹麥,所以只能以曹麥為被告請求其賠償等語,於法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67-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李睿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69元,及其中982元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7,22 8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3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姜凱淇 被 告 楊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28-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蔡芳蓉 訴訟代理人 魏碧貞 被 告 蔡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50元(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所為,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68年間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斯時原告體恤被告子女年幼,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 被告及原告弟弟蔡大強2人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嗣兩造父親於105年間過世後,原告決定要 收回系爭房屋,被告及蔡大強乃於109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仍由被告繼續 居住使用。今被告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供自己退休後居住,遂於112年9月19日先以 電話向被告表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而不再出借,復 於113年3月6日寄發海洋大學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3—000005 號(下稱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騰空遷讓系爭 房屋,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是伊祖母跟父親留下來的,一開始是用 伊與蔡大強的名字登記,105年間伊父親往生時,蔡大強來 找伊說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伊本來不願意,後來有同 意要讓伊住到死,伊才同意過戶給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兄妹關係,蔡大強係兩造弟弟,被告與蔡大強於109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 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陳有收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 4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72條第1 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 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 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 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自己退 休後居住,乃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表明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 聯等為證,堪認原告已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人。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同意讓被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到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所示 ,被告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陳只有一證人蔡 大強可以證明,然據蔡大強於113年10月21日到院之民事陳 報狀所載:本人對案件之借住過程不知,拒絕作證。(見本院 卷第79頁),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4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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