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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婷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3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 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 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 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合計金融 機構債權數額為6,247,757元,非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7,451 ,05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 98,810元(6,247,757元+7,451,05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3,698,810元,倘若以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不含附表編號4 部分)之債權數額合計為6,167,079元(調解卷第163頁), 則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6,695,002元(6,167,079元+附表編 號4之527,92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146,055元(6,695,002元+7,451,053元),均已 逾1,200 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 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 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 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 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664,719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99,534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86,235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7,923元 無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5,043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19,236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43,601元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1頁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42,075元 無 調解卷第135至136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5,377元 無 調解卷第133頁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04,014元 無 調解卷第125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76,466元 無 調解卷第155頁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096,000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3 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6,621元、115,785元 無 調解卷第105、109、115、119頁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68,648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68,744元 無 調解卷第95至97頁 1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2,531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7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58,860元 無 調解卷第99至101頁 1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47,398元 無 調解卷第1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433-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慧雯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許慧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慧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慧雯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4-10-24

TCDV-113-消債聲-3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2年6月 9日桃院增天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將抗告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另由執 行法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594號辦理。嗣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5月9日北院英113司執樂94632字第1134074536號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毋庸執行扣押。經臺銀人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 1130004844號函覆查有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對系爭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 權,執行法院不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而大 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而對具體個案所為法律見解,僅對提 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由形式審查之執行處逕行扣押保 單並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違反應由法院進行事實審理, 始能做成終局判決。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做成後,執行法院均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先扣 押債務人保險契約,再通知第三人、債務人提出意見,保險 業者則不再以第三人提出異議,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又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來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等用 途之基準,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 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換為保險金或解約金後給付予受益 人或要保人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於保險人,並非 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對保險人隨時行使之債權,自不得為強制 執行標的。再目前法律並無規定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保險契 約,且終止保險契約收取解約金之權利應係行使專屬權,亦 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執行法院更不得以公權力逕 行終止;況抗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縱認有,亦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主張代位,執行法院非債權人,自不得為之。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一次繳清20年 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繳納保費與支 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乃抗告人在終 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抗告人已年逾六旬,日後已 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單 ,日後事故發生,抗告人及受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保單之保 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抗告人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 代終止合約,保留系爭保單,相較終止,更能兼顧抗告人及 家屬之權益,屬損害最小之執行方式等語。又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7萬4,283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4 ,703元,合計36萬8,986元,僅能清償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全部債權之13.62%。相對人按比例分配後實際領取解約金數 額微少,卻使抗告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故終止 系爭保單之執行方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平 合理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精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行 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 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 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 、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 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 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 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 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 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 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 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 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 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 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 採。  ㈡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及核算至聲請強制 執行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未受償利息合計52萬5,058元 (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預估 解約金淨額為17萬4,28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有臺銀人 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844號函可參(見 系爭執行卷第31至33頁)。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 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依上開說明,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自得比附援引。且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無抗告人有勞保、就保、職保之資料,其所有台北光 復郵局帳戶結存金額亦僅1,89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 、35頁),抗告人復依執行法院函詢陳報其無任何財產及所 得,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5 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 相對人之債務。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義為桃園地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受 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前經相對人於 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5日聲請執行,僅受償1,400元。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是執 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無不合。且執行系爭保單所受 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以系爭解約金不 得為執行標的,及執行法院不得終止或代位終止系爭保單而 收取系爭解約金、終止系爭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自無 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 一次繳清20年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 繳納保費與支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 乃抗告人在終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業於107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費且繳費期滿,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銀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3頁),而系爭保單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 療險、健康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情形,有前揭臺銀人壽函文可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保單借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載有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情形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抗 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自難認系爭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代終止系爭保單等 語,惟此屬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協商處理之範疇,又系 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 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續執行 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得執行 系爭保單。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非系爭執命令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萬祿終身壽險 17萬4,28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萬5,000元 1 利息 12萬5,000元 94年12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9+245/365) 19.71% 23萬8,275元 2 利息 12萬5,00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4月17日 (8+230/366) 15% 16萬1,783元 小計 40萬0,058元 合計 52萬5,05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4

TPHV-113-抗-1204-202410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美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9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6月18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3

PTDV-113-司執消債清-30-20241023-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玟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讓與債權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旋經豐邦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竟因查無此址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   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該址為空地無建築物顯無人居 住,有該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099號 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 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3

CYEV-113-嘉司簡聲-12-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靖宜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靖宜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09萬1,11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250元(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經 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單、魚池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經典大飯店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250元 (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有經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 3年3月之薪資單可參,惟聲請人所陳報者,為扣除勞、健保 費用之數額,而扣除勞、健保費用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 3萬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後認屬妥適。是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 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568萬1,77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魚池郵局存款1,646元、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8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7,118元 113年4月12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008元 113年1月15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6,155元 113年1月15日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041元 113年1月15日 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3,159元 113年1月15日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0,815元 113年1月15日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483元 113年1月15日 合計 568萬1,779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24-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永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永善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35,819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2月3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 80期、利率0%、月付14,610元,惟因伊當時因公司職務調整 需長期站立,且又因先前發生車禍致右小腳受有粉碎性骨折 ,無法長期站立而離職,惟因謀新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繳納73,050元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局應收資料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 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4-10-22

TCDV-113-消債更-153-202410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袁若蓁(原名:袁靚歡、袁妙菁)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柏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蕭甜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 第64條之1第1款有明定。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同法第64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 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 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 ,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 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 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 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 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0元、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張記餐飲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28,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 紙為憑。 (二)觀諸債務人於113年7月18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 ,677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68,744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 ,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吳 麗嬌(42年生)之扶養費3,500元,而債務人之母名下 無財產,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元,現查無勞保投 保資料,又債務人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國民 年金老人給付2,58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 細表、社會補助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爰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419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以一點二倍計算為1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應與兄弟一人共同負擔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 每月應負擔母之扶養費核計為3,482元(計算式:〈17,30 3-7,759-2,580〉÷2=3,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 人自陳每月給付母扶養費為3,500元,願減縮為每月2,1 00元列計,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預 估解約金3,039元(計算式:〈146,247+72,525〉÷6÷12=3 ,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636元 (計算式:28,000+3,039-17,303-2,100=11,636),已 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 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68,744元,明顯高於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779 1.24 1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894 9.37 1,000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177 2.9 3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200 7.24 77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907 12.67 1,35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822 3.35 35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494 2.56 27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625 2.84 30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589 0.96 1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67 2.03 2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18 0.74 7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4,057 2.57 27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19,787 12.41 1,32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512 3.06 32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824 3.58 38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25,712 31.68 3,38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17 0.8 85 1.債權總額:11,443,381元。 2.每期清償金額:10,677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3.清償成數:6.72%,6年清償總額:768,744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2

KS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代 理 人 邱緁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21,484元後,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 作,生活支出均由其次子資助,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其109 至112年均無所得,且於98年7月31日自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 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基上,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職聲免-40-202410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羅詠晏即羅詠騰即羅文瑞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4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2024-10-18

TCDV-113-消債全-2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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