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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繼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13元,及其中新臺幣97,324元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5,861元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75元,及其中新臺幣68,844元自 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5,01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減縮為105,013元及其中97,324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現 金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資料 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簡-1087-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煌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219-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5915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8

TPEV-113-北簡-936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游沁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88%,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 紀錄者,則改依年息19.95%計息(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79,90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 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應改依年 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 5%計息)。惟被告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97,593元未 為清償。嗣中華商銀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讓 與原告。  ㈢爰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9月1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 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28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15萬元使用 ;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服 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2152元 信用貸款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9209元 信用卡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8747-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0年2月21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經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額 度新臺幣10萬元後追加額度;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 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765元 信用貸款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2萬1484元 信用卡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873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曜誠(原名楊秋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 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6187元 信用貸款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2372元 信用卡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8740-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 後改依13.88%計息,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依申請書 第2條第2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992元、已屆 期利息10,103元及滯納金4,388元。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 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11、33-3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483元,及其中140,992元自113年10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簡-2116-2024112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3,739元 及37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 -66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1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政陽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3 ,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分別按週 年利率15%、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93,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 、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 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5%按日計息,每月 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93,739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此貸 款為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經清償即不得再使 用,約定原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8.88%,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紀錄,則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9.95%按日記息至該貸款 之本息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7,275 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寶華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渣打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5、95、96頁),且 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就信用貸款欠 款377,275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 起算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 ,應予准許。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就現金卡欠款93,739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亦無不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477-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孟繁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循環現金貸 款使用,於91年4月29日追加額度,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5672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82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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