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嘉偉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8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稚鵬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58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584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扣得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3588元,足見相對 人仍有資力,況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係為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契約 之參考並不具強制力,是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民事裁定意旨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並應 舉證系爭保單是否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且相對人為脫免債 務易於隱匿財產所得,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 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 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 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91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3月2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58460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陳報扣得系爭 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執行, 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稱系爭原則第6點係為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契 約之參考,並不具強制力等語。惟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 約,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及安定社會之功能, 甚可認為具有公益性質存在。異議人以此為執行標的,本 院自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依 公平合理原則加以衡量,以判斷是否為得執行之標的。又 司法院針對人壽保險契約是否能予執行乙事,訂定系爭原 則,該原則既是由司法院將前開公平合理原則之判準明確 化後所提出對下級機關之規定,自屬於司法院頒佈關於裁 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各法院自得循此原則,在個案中判 斷保險契約是否得作為執行標的。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 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 位於南投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司執字第 25頁)。又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為1萬7076元,是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 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1228元),此亦有1 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附卷可 憑,可見系爭保單解約金4萬3588元低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萬675元, 及其中8萬510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則計算至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7月16日止, 相對人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36萬1314 元(計算式:12萬675元+24萬639元=36萬1314元),金額 顯高於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再參以相對人名下除無房地 、車輛,112年亦無所得資料,有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卷 可參(見司執字卷第61至65頁),是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 應不得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陳稚鵬 陳稚鵬 新臺幣4萬3588元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38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燧英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若執行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 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亦僅得依該借名契約,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該第三人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袁慧明間本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200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即袁慧明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商銀信託部)之信託基金債權(下稱 系爭信託基金債權),實為聲請人所有,系爭信託基金均由 聲請人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袁慧明名義,聲請人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2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袁慧明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信託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信 託基金債權,實為聲請人所有,系爭信託基金均由聲請人 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袁慧明名義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所附起訴狀無訛。然以聲請人所 主張之事實,即使聲請人與袁慧明間就系爭信託基金債權 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其信託受益權仍屬袁慧 明,借名人即聲請人僅得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 請求袁慧明返還信託利益或受益權,而該權利性質屬於債 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1

TPDV-113-聲-369-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偉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知應徵家庭代工者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廠商採購材料,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以 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而使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羅棋纓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李彥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陳之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林品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蘇琬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劉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㈩被告與「簡昀汝」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尤思潔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之包裹照片2張、被告FACEBOOK帳號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應徵工 作及賺取金錢,竟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52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3頁),及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其等調解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41至142 頁),另亦匯款予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其等受詐騙之金額 ,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113年11月1日之匯款回條2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1、2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34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 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卷第141至142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以匯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本案所受之損害,上開2位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 5至16頁),至告訴人羅棋纓、林品呈部分,業經本院合法 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且經本院撥打卷內聯絡電話, 告訴人羅棋纓均未接聽、告訴人林品呈手機則為空號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75、77、85、87頁、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棋纓、 林品呈部分雖尚未給付賠償,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 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 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查被告雖與暱稱「尤思潔」之人約定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1萬元之補助,而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則共 可獲得3萬元之補助,然被告自陳並未收到上開款項(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棋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羅棋纓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羅棋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52分許 1萬2,985元 郵局帳戶 2. 李彥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鋒佯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李彥鋒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李彥鋒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李彥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陳之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於旋轉拍賣向陳之琳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陳之琳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陳之琳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陳之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蔡春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蔡春憶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蔡春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00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林品呈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林品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38分許 3萬8,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18分許 4萬9,981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 2萬9,123元 6. 蘇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於「PLAYONE」陪玩程式傳送冒充官方訊息,佯稱:需辦理帳號認證云云,蘇琬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 9,98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劉皓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佯裝健身俱樂部成員,以電話向劉皓喆佯稱:因作業系統將劉皓喆誤植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會持續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其辦理設定云云,劉皓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 1萬9,018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534-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 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 A3376R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機號:204425、 204473,下合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 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 9年9月25日起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5800元(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影印機係特 別為上訴人之使用目的購入,被上訴人將購機成本、營運成 本及應收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自不許上訴人任意退機 或拒付租金,然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第27 期起之租金,尚積欠共19萬7200元租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 付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 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購入系爭影印機並出租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第27期租金應付日即112年1月25日起即 未支付租金,而112年1月25日適逢春節年假,上訴人於春節 假期結束後已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欲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約到期日即終止日應為112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全額支付,與上開約定 之終止日不符,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影印機 取回,卻仍要求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並不合理。又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與不特定承租人簽訂設備或機械租賃契約時, 所使用之固定約款,除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因承租人需 求不同得個別磋商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故系爭租 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使承租 人一方承擔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 部租賃期間租金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此外,系爭租約是 否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尚屬不明,若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則 承租人選擇以融資性租賃取得機器設備,相較於可提供融資 之出租人而言,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有受民法第247條之1 保護之必要,出租人固有收回資金之需求,然或得以承租人 清償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 繼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使雙方契約 上權利義務取得平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影   印機後,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繳26期之租金,自第27期   租金應繳日即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未付之   租金共計19萬7200元,嗣系爭影印機業經拆機取回之事實,   有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   7頁〕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拆機回庫確認資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卷   第5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未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之性質是否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二)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之無效事由?(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 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 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 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 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 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又融資性租賃為 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 、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 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 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2.經查,上訴人因有取得影印機供業務上使用之需求,故向 被上訴人融資,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品牌、型號 、數量,購買系爭影印機,放置於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1樓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為償還融資款 項,遂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向被上訴人給付基本 租費5,8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見 司促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載明 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並於第2條限制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之權利,另於第6條約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影印機無維修、保養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經終止 後,上訴人仍應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所餘期數之租金 ;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時,上訴人亦應依第7條 之約定,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 期間剩餘期數基本租費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是以, 本件上訴人有增置影印設備之需求,被上訴人非直接以金 錢貸予上訴人,而係出資購買系爭影印機,再出租予需用 影印機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有融通資金購置所指定設 備之義務,並無修繕、維護義務,而上訴人所支出之租金 ,亦非僅係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而是以按月攤還之形 式,將被上訴人之成本及預期獲得之利潤全額還付被上訴 人。系爭租約內容核與前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 ,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無效事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2.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 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 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 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 。」、「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 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承租人怠於 履行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基本租費作為損害賠 償。如無權占有期間未滿一個月,概以一個月計算,不按 日計費。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1頁)。是以,系爭租約因故於到 期前終止時,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影印機,尚須支付未到 期之全部租金。上訴人雖稱上開約定有使承租人一方承擔 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部租賃期 間租金之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無 效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如前述, 此種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甚為常見,且此種契 約型態本具有出租人需自承租人回收全額資金及利潤之特 徵,故其租金性質並非僅係承租人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代價 ,而係出租人買受系爭影印機之資金、利息、利潤、相關 管理稅費之總和。故契約因故於期前終止時,除取回租賃 標的物,並仍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即是體現此種契約類型 之特徵,實難認對承租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3.此外,是否以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所需設備,除涉及承租 人之資力外,亦與承租人有無長期留用該設備、租用設備 是否容易、購置設備之折舊損失與租金支出的比較、處理 已屆使用年限之設備的能力等因素有關,自難僅以其為融 資性租賃之承租人即認定為經濟上弱勢者。又上訴人係於 95年間即設立,資本額3億元,並從事電子材料、電腦、 機械等設備之批發、製造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難認確屬經 紀上弱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購入者為一般公司事 務常用之影印設備,取得管道甚多,屬市場上常見之融資 性租賃契約標的物,上訴人非無選擇契約相對人之餘地, 衡情亦有相當之議約能力。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僅 係確保被上訴人回收資金及利潤,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 徵及常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自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 處,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至上訴人所稱或得以承租人清償 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繼 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實已逸脫 原訂契約本旨,其事後以此置辯,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1.系爭租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既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業已敘明如前,上訴人既簽署系爭租約,自應受契約 內容拘束。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 9頁、第31頁)在卷可佐,故系爭租約業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19萬7200元,自屬有據。   2.此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司促卷第11頁)。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5

TPDV-113-簡上-309-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27,6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5

SCDV-113-司促-1082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貳佰柒拾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網路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 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6.92%機動計息(被告 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3%),並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然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13年2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9萬2001元 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指數利率表及被告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之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2至75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3

TPDV-113-訴-483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方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國113年8月24日止, 尚積欠應付帳款共新臺幣(下同)52萬3431元(含本金49萬 6349元、已到期利息2萬7082元)未清償,且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3431 元,及其中49萬6349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2

TPDV-113-訴-545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116年12月23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8.03%),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自113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現 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2萬3210元未給付,且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2

TPDV-113-訴-5762-202411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張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 佰參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不成立),其訴之聲明:㈠財產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24元及補繳受雇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9日至同年 6月14日期間)之健保費132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5 3元(計算式:424元+1329元=175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上開請求之資遣費42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 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財產權請求部 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㈡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 元=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3-勞補-318-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2-重訴-786-20241111-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