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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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永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珍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245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30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90 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984號裁定核定),合計165,90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5,904元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5,904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聲-1394-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輝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相 對 人 徐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萬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 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 第18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桃園地院1 12年度存字第188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及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4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28-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2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21,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21,972,8 6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 款明細、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62-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孫慧雯 相 對 人 潘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10 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960,000元之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3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6,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6,160,18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變更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71-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林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林榮三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林榮三負擔百分之53,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7;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 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 裁判費49,020元(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裁定核定 ,參第二審卷一第49頁及第32頁自行收納款項據1紙),合 計81,700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其中百分之53即43,301元 由相對人林榮三負擔【計算式:81,700元×53%=43,3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47即38,399元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81,700元×47%=38,399元】。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301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聲-1306-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李國水 關 係 人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李光輝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李光輝於110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 ,000元、3,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本金4,216,91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增補借據、放款資料查 詢、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37-20250102-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莫淑芬即一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一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該 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31

TPDV-113-司司-843-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坤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世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南地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61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31

TPDV-113-司聲-1671-2024123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邱奕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惟聲請人具狀 聲明之抵押權、債權範圍及欲執行之不動產未能清楚敘明,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日二次發文通知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標的,經聲請人於同年11 月6日、12月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 迄未具狀陳明欲聲請拍賣之抵押物範圍,本院自無從依其所 提文書為形式上審查,是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26

TPDV-113-司拍-334-20241226-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6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伍竑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1,535,0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35,06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12 年10月30日、11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惟相對人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聲請人本金共計1,535,06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535,06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催收紀錄等件影 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授信貸款已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且 有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紀錄,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 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 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 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2-25

TPDV-113-司裁全-1086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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