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人諆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榮華三路口交岔路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聖
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母橋幹線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側車
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脛骨腓骨骨折、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聖民告
訴被告王人諆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SLDM-113-審交易-52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