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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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郭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2345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9,83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32 3459。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6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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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宋懷宗 相 對 人 PHAM PHUONG NAM(范芳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60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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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謝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之貳萬貳仟 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5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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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賴品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6,86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4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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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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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彭佳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60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0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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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沈暘益 沈群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伍萬陸 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55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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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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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王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促-511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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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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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柯麗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10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0

PCDV-114-司促-538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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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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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育瑋 張鎮棠 一、債務人張育瑋、張鎮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 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育瑋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張鎮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 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4 份,金額總計 114, 92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張育瑋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86,89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 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張鎮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898元 張育瑋、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86,898元 張育瑋、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898元 張育瑋、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0

PCDV-114-司促-52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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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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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王凱宜 王鈺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就王碩鋐之請求,因該員於債權 人聲請前業已死亡,該部分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事項一、債務人王凱宜、王碩鋐、王鈺寧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68,50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 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 由一、緣借款人王凱宜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王碩鋐、王 鈺寧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 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 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8,50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王碩鋐、王鈺寧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 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 :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 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503元 王凱宜、王鈺寧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68503元 王凱宜、王鈺寧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503元 王凱宜、王鈺寧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0

PCDV-114-司促-52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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