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羽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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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曲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28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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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李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65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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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 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3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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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47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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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吳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申請循環現金貸款,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37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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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49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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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謝溱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 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7904-2024102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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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丁學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479-20241021-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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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映然(原名:黃小紋、黃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68元,及其中新臺幣70,976元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95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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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蘇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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