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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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CHAKHOT ANCHAR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CHAKHOT ANCHAR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4-續收-16-202501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USMINI(印尼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SMI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4-續收-25-202501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UDI HARTANTO(印尼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UDI HART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4-續收-26-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立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許呈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 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2-簡-121-202501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THI TH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I T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4-續收-18-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4號 原 告 楊天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 訴訟代理人 李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北 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3Q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城銘,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於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52之8號前,為警以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10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4月3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3Q38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萬芳路52之8號,我的腳好像有踏到雙黃線 但沒有穿越雙黃線,我是沿著雙黃線走,走到前面網格處才 穿過去,我沒有穿越雙黃線的意圖,因為我離雙黃線缺口只 有30公分,我的情節輕微,只差一步就罰,且員警逾越權限 且濫用權力,強迫原告簽收罰單,請求減為3分之1只罰166 元。  2.被告舉發法條應是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該處距行人 穿越道達約150公尺,我並未違反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不 得穿越馬路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或撤銷原處分逾166元部分(原告主張起訴 狀所載「應判免罰或減為166元」為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 、12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萬芳路52之8號,員警依行動電腦定位功能 顯示萬芳路52號並據以舉發,2處相距不遠,未影響違規事 實判斷。又該路口兩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人、車跨越 ,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過程中,仍有車輛行駛,實 已造成來往車輛及自身危險。  2.員警舉發原告違規理由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非因原告違反行 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Q3Q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移送行政執行歷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133006446號函【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違規地點雖 均記載「萬芳路52號」(見本院卷第23、109頁),然業經 被告更正為「萬芳路52之8號」(見本院卷第30、47頁), 此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及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33、35、47-58 、100-101、103-107、1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沒有穿越雙黃線,是沿著雙黃線走到網狀處 才穿過去,沒有穿越雙黃線之意圖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6:58:33,員警騎乘 機車在萬芳路,畫面中可看到有一位行人(即原告)正走在 對向車道上,正橫越馬路(見圖1)。畫面時間16:58:35-16 :58:37,原告走到車道中央,該處劃設分向限制線(見圖2 、3)。畫面時間16:58:40後,員警叫住原告,說道:『哈囉 ?欸哈囉哈囉?來,不能這樣走,要走斑馬線啦』。」、「 畫面時間16:58:39,原告跨越雙黃線往員警行駛車道方向 前進。」,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0-101、103-107頁)。可見原告行走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 道路(見本院卷第101、107、129頁,另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參照)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2.原告又主張:我離雙黃線缺口僅30公分、只差一步,情節輕 微,且員警逾越權限、濫用權利強迫我簽收舉發通知單,請 求罰鍰減為3分之1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行人有違反該條項情形即「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處罰機 關並無裁量空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況依勘驗擷 取畫面所示原告之步伐及其與網狀線間之距離(見本院卷第 107、129頁),原告距網狀線並非其所述僅30公分、只差一 步;另依舉發通知單「簽收別」欄所載本件簽收正常(見本 院卷第109頁),無從認員警有強迫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 情形,且倘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得依道交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該條款規定:「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 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無強迫原告 簽收之必要,原告所述,均難以採憑。  3.至原告主張:被告舉發法條應是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該處距行人穿越道達約150公尺,我並未違反100公尺內有 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馬路之規定等語。經核,舉發通知單及 原處分所載違反法條均為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見本 院卷第23、109頁),並非原告所述同條項第1款。又被告雖 於答辯狀中記載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即「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29頁),然答 辯狀中另記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並確認原告違規 事實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非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29-30頁),嗣被告到庭時再重 申此旨(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被告據以 裁罰之內容,所述核與本件無涉。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撤 銷原處分逾16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3-交-1454-20250107-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INH S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S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4-續收-20-202501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VAN QUAN(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4-續收-38-202501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OMPETCH KHAMJAN(泰國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4-續收-28-202501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KHMAD PRIAGUNG PRIHANTONO(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KHMAD PRIAGUNG PRIHANTON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4-續收-1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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