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2、124、
157、158、160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5、8、52、56、61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先後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
本院 113 年訴字第 5、8、52、56、61 號訴願決定(下稱
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
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訴願
決定,並請求臺高院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
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
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
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
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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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 │
│號│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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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3 年再字第 122 號│113 年訴字第 5 號│113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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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3 年再字第 124 號│113 年訴字第 8 號│113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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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3 年再字第 157 號│113 年訴字第 52 號│113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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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3 年再字第 158 號│113 年訴字第 56 號│113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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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3 年再字第 160 號│113 年訴字第 61 號│113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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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UA-113-再-12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