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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莉家 張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一) 緣債務人張莉家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玉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54,06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 人張莉家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54,06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 籍謄本2紙

2025-03-04

TPDV-114-司促-2669-202503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 債 權 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戴澤文 代 理 人 邱博雅 債 務 人 黃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7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915%計算 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 息3.6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按年息 4.09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819%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82-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宥翔即丁仲毅 丁士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宥翔即丁仲毅於民國96年間至民國98年間邀 同債務人丁士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9萬6,834元。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二)詎債務人丁宥翔即丁仲毅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萬2,901元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 務人丁士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2901元 丁士恆、丁宥翔即丁仲毅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32901元 丁士恆、丁宥翔即丁仲毅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901元 丁士恆、丁宥翔即丁仲毅 自民國113年0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42-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佳雯 李兩岸 一、債務人李佳雯、李兩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佳雯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債務 人李兩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4筆,共計新臺幣26萬8,852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李佳雯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6萬3,907元整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李兩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3907元 李佳雯、李兩岸 自民國113年08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163907元 李佳雯、李兩岸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907元 李佳雯、李兩岸 自民國113年09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41-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泓毅 蔡嘉紋 一、債務人劉泓毅、蔡嘉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 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劉泓毅於民國10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蔡嘉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3筆,計新臺幣158,84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 人劉泓毅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158,84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嘉纹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840元 劉泓毅、蔡嘉紋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58840元 劉泓毅、蔡嘉紋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840元 劉泓毅、蔡嘉紋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PCDV-114-司促-521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耕維 侯美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耕維於民國10 6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債務人侯美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62萬9, 61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 )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0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 詎債務人張耕維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56萬6,32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侯美翠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 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三、債務人未於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92-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星龍 李敏作 黃淑惠 一、債務人李星龍、李敏作、黃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李星龍、黃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陸萬 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星龍於民國95年間至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 李敏作、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51萬1,323元(其中,李敏作、 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44萬6,766元;黃淑惠為 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6萬4,557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0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李星龍自就讀學校完成 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0萬3,920元整(其中, 李敏作、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3萬9,363元整 ;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6萬4,557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李敏作、黃淑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 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39363元 李星龍、李敏作、黃淑惠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139363元 李星龍、李敏作、黃淑惠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64557元 李星龍、黃淑惠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2 64557元 李星龍、黃淑惠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363元 李星龍、李敏作、黃淑惠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64557元 李星龍、黃淑惠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40-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蘇昱豪 詹萬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昱豪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詹萬儀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 ,共計新臺幣364,56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蘇昱豪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0,0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詹萬儀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03-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秀文 葉錦昌(歿) 劉淑芬 一、債務人葉秀文、劉淑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秀文前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葉錦昌 (歿)、劉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21,00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秀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1,0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淑芬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 按,惟債務人葉錦昌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葉錦昌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錦昌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04-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廖彥喆 廖千祺 一、債務人廖千祺、廖彥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彥喆於民國108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廖千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2筆,計新臺幣97,658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廖彥 喆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2 ,31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廖千祺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 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 籍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317元 廖千祺、廖彥喆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12317元 廖千祺、廖彥喆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17元 廖千祺、廖彥喆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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