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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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吳雅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莊櫂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櫂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路000巷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莊櫂安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7

CHDV-114-司繼-539-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杜采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淑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淑芬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7

TNDV-114-司繼-1120-2025031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楊清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彩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 ○○路○段000號)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彩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彩修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7

NTDV-114-司繼-264-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尤淑卿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尤義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債權 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尤義村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尤義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尤義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尤義村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4

SLDV-114-司繼-506-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陳中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經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巷00號六樓之3)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經邦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經邦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4

TNDV-114-司繼-1069-2025031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翁惠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翁粹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 0○0號8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發現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翁粹華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KLDV-114-司繼-37-202503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吳曼綺 被 繼承人 吳孟釗(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孟釗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曼綺係被繼承人吳孟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2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4-司繼-597-202503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梁淑芳 被 繼承人 梁木清(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梁木清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梁淑芳係被繼承人梁木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號5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4-司繼-819-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成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開 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 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 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4

SLDV-114-司繼-523-202503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楊金發 被 繼承人 楊金郎(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金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楊金發係被繼承人楊金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兄弟,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4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繼-8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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