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林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TPEV-114-北簡-117-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