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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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紫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廖紫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64,432元正未給付,其中60,041元 為消費款;3,191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041元 廖紫萱 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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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峻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834元,及其中新臺幣31,8 8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4日、111年4月14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帳款尚餘34,834元,及其中 本金31,8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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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欣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欣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欣宜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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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建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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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邱莉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6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6,9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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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23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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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顏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70元,及其中新臺幣3,070 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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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54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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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少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張少菕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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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潤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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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王張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066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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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尤俊凱即尤睿釩 潘小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3,1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尤俊凱即尤睿釩於民國107年12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 務人潘小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3,12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 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尤俊凱即尤睿釩自就讀學校畢業後 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小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126元 尤俊凱即尤睿釩、潘小蕙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126元 尤俊凱即尤睿釩、潘小蕙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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