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韓宜芸即韓素雲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鄭宇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雨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韓宜芸即韓素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212,095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883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
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
,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0元,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於111年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為止,每月領取15,364元,11
2年5月起調整為16,180元,另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
因白內障手術就醫,各獲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
合計192,701元,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理賠
給付通知在卷可佐,附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給
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僅按月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乙情,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
4320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570號
函、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41號函、
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0
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各獲
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合計192,701元,係一次
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810元。
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查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支出同居人張○○扶養費
5,000元等情,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為11,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又扶養同居人張○○部分,按直系
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民法第
1114條第1、4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
張需扶養家屬即同居人張○○,然張○○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
之6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費用,此有親屬系統表可稽,聲請人
為第5順位之家屬,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張○○等情,難認可採
。
③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後,111年2月至112年4月每月尚有餘額4,364
元(計算式:15,364-11,000=4,364),112年5月迄今每月
尚有餘額5,180元(計算式:16,180-11,000=5,180)。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109年3月至同年11月,
按月領取10,243元,自109年12月至111年2月,按月領取15,
364元,共計322,647元(計算式:10,243×9+15,364×15=322
,647元),且聲請人經營之尚煒百貨企業行於110年4月申請
停業,該企業行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每月營利額約為4,697
元(計算式:112,737÷24≒4,697),則自109年3月至110年4
月之營利收入約為65,758元(計算式:4,697×14=65,758)
,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225362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388,405元(計算式:322,647+65,758=388,405)。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
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
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以此金額計算
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家屬即同居人張○○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
,已如前述。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388,4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40,000元後
,尚有餘額148,405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200,0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間有出國紀錄,然聲請人稱此係子女
出資讓其與同居家屬一同前往韓國旅遊,團費為18,500元。
而子女自願提供出國旅費讓父母出國旅遊,合乎天倫,又考
量聲請人出國所負費用總額,亦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212,095元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
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111-1